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10年度,1號
MLDM,110,智簡附民,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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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被 告 楊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苗智簡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涉外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 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 件具涉外因素,即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 境內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為我國人民,其住居所地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受訴法院自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 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並有訴訟法上 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 侵害其等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 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 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 係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冠帽及包袋 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復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透過朋友向淘寶網 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入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而與原告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衣物、帽子、鞋子及包包等仿冒商標商 品共400件後,自109年6月28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 與米市街口攤位,以每件33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 售仿冒商品,嗣經警於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執行掃蕩仿 冒勤務時,在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件被告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商品零售單價之1,400倍即46萬2,000元,賠償原告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零售單價之400倍即13萬2,000元 ;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自費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6萬2,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肯諾股份有限公司13萬2,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 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 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承認,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圖樣,均為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於109年6月 22日,在淘寶網網站上,以約10萬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共約400件後,於109年6月28日起至109年7 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 米市街口攤位,以每件約330元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約60件獲利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苗智簡字 第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 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是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者,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此零售單價係指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 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諸商標法第7 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



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 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 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 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 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 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 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 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 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經查,被告均係以33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經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以上開零售單價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核屬有據。
 ⒊原告固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330元為計算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 情節,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並參酌本件緝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節為由 ,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400倍即4 6萬2,000元(計算式:330元×1,400=462,000元);原告法 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400倍(計算式 :330元×400=132,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 告於109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前揭攤位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行為期間不 長,被告係在街口攤位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非固定店 面或大型商場,亦非中大型盤商,被告自陳獲利共約1萬8,0 00元,經營規模不大,查獲侵害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 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分別為 198件、15件,數量尚非甚鉅等節,復參以被告販售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其商品品質粗糙,外觀型式顯與原廠真品不符 ,價格遠低於原告所販售之原廠真品,其陳列地點亦與經授 權之正規銷售通路顯有不同,衡諸通常情形,消費者極易得 知或預見係仿冒商標商品,其可能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 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尚屬有限,另考量原告之商標為全 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 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乃至商譽所付出 之經營成本,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零售 單價之1,400倍,原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零售單



價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過高,而應各以上開零售單 價之150倍、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是被告應 賠償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4萬9,500元(計算式:330元×15 0=49,500元),應賠償原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1萬6,500 元(計算式:330元×50=16,500元)。從而,原告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 別為4萬9,500元、1萬6,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固有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 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 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 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 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 是否有必要。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使其名 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販售期間不長,經營規模不大,查獲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非鉅,零售價格亦不高,且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與原廠真 品顯然有別,消費者較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如前述,難 認被告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業 務上信譽受到全國性之損害,而有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新 聞紙全國版面以回復其信譽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各大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 所需刊登費用甚鉅,對被告所造成之負擔至為沈重,相較於 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原告因此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 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以金錢損害賠償 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又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4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存卷為憑(見智簡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萬9,500元 ,原告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萬6,5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專用期限 1 00000000號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類別018、025、028 117年1月31日 2 00000000號 類別003、009、025、028 117年1月31日 3 00000000號 類別389 111年10月31日 4 00000000號 類別025 111年10月31日 5 00000000號 KENZO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類別009、014、018、024、025 113年2月29日 6 00000000號 類別044 114年10月15日 7 00000000號 類別043 116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上衣 68件 ⒈仿冒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adidas」商標圖樣 ⒉該批服飾、帽子及包袋商品內側縫線位置處乃均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及品牌授權防偽標籤;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正確格式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示貼紙;商品來源不明,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4至35、61至65頁)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褲子 66件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裙子 6件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帽子 32件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包包 26件 2 仿冒「KENZO」商標圖樣上衣 3件 ⒈仿冒商標權人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KENZO」商標圖樣 ⒉該批商品所附加之品牌主要標籤及吊牌乃與原廠真品之標準規格不相符,且該批商品均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資訊標籤;製工品質粗糙,顯與原廠真品之優良商品品質不相符;商品來源不明,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1至42、61至63、65至66頁) 仿冒「KENZO」商標圖樣褲子 9件 仿冒「KENZO」商標圖樣帽子 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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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