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慶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1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洋慶因其姊夫魏瑋慶開設美語補習班,為打擊其他業者,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 7日13時57分許,在新竹市「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附近,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 臉書)後,以其「周盛賈」之臉書帳號,在臉書「頭份竹南 大小事」社團(公開社團)頁面,公開張貼內容為:「年關 將近,清查本縣違法業者-竹南辰心補習班,派員稽查時, 竟讓學生躲在儲藏間,安全權益堪憂!請縣民家長多注意! 」之貼文,並附上一則「苗栗縣政府1999熱線暨為民服務系 統」之回覆內容截圖(內容詳卷),指摘「苗栗縣私立辰心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辰心補習班)係違法業者,並於遭 稽查時讓學生躲在儲藏間乙事,足以毀損辰心補習班之名譽 。
二、案經辰心補習班負責人詹雨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洋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 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雨潔、證人魏瑋慶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39至45、77至80頁 ),並有被告登入臉書帳號「周盛賈」之畫面、本案貼文截 圖畫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政府109年12月18 日府教社字第1091336369號函、109年11月24日府教社字第1 091317510號函、苗栗縣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班務行政管 理現場查核記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47至6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另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 號、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件被告 不具上開身分,起訴意旨亦未認其係與案外人即實際與告 訴人有競爭關係之魏瑋慶共犯本案,自難認被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惟 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 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 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 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105年 度上易字第621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散 布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顯係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 而非對其經濟上能否履行之能力有所質疑,應不該當妨害 信用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妨害信 用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 害信用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罪名,使其知 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62、65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 、與父母、配偶及3歲之子女同住、從事玩具貿易工作、 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69頁);在臉書上刊登貼文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名譽法 益受損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 訴人無意調解而未果之態度,另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 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