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維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03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4564號、第4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稱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非法運輸、走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CHEN CHEN」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之犯意聯絡,由「CHEN CHEN」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荷蘭境內不詳地點,將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袋夾藏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498.38公克、純質淨重419.29公克),以文件 名義交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 公司)運送(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E914A23SHVK號、收件人:HUANG IWEI、收件地址:ZIZHI R D 3F-4,165,MIAOLI COUNTY HCU 36045,TAIWAN、收件電話 :0000000000號),並由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事前 報酬,及約定事成後再得4萬元報酬之甲○○負責領貨。上開 包裹於同年月24日進入我國境內並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夾藏「愷他命」,而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轉苗栗縣調查站續查,再由該站與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嗣甲○○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致電UPS公司客服中心查詢包裹派送事宜,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2時44分許,經UPS公司運務員電聯後,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簽領上開包裹,旋為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19頁),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下稱第2 039號偵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13 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 43頁至第24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6頁至第60頁 、第126頁至第12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 2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49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單筆艙單概況清表、簽收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 年度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包裹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039號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 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9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564號卷,下稱第4564號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890號、1 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32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第4564號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 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 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夾 藏毒品之包裹既已自荷蘭起運並進入我國境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又被告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CHEN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CHEN CHEN」利用不知情之UPS公司員工運 送夾藏毒品之包裹以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走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法減輕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該署110年7月27日苗檢松宿110偵2039字第1109014865 號、110年8月25日苗檢松宿110偵2039字第110901754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3頁)。揆諸上開說明, 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 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 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 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 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 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並非供己施用,且運輸 數量非少,情節難謂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走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運輸及走私純 質淨重高達419.2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減輕 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31頁) ,尚無所據。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4564號、第497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移送本院 併辦審理部分,因與被告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罪事實 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自國外運 輸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倘未及時查獲,將 嚴重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分工,與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獲取利益,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自由業、月薪 約4萬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先拿到2萬元報酬,並約定 事成後再得4萬元等語(見第2039號偵卷第156頁、第165頁 、第243頁;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第127頁),核與一般 運毒集團有分前酬、後酬之經驗法則相符,堪予認定。是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袋5只,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有 上開包裹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簽領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持用以聯繫包裹簽領事 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125頁),並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驗前淨重 1 包裝袋 5只 無 無 無 2 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19.29公克 498.38公克 3 Sony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