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14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鴻於民國110年4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 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2、3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補充:「被告賴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1、8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 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原豐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復
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程序係就「量刑」部分為協商,是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關於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自不影響本件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 ,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 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賴志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鴻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原豐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5日16時 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0號2樓居處飲用啤 酒後,於同日20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途經同鎮龍天路99號前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賴志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㈡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同上。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