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㨗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調偵字
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㨗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㨗泉、鍾錦榮於民國108年8月1日8時20分許,在苗栗縣三 灣鄉苗124乙線1.4公里處旁之邊坡上,施作堤防柵欄組合之 景觀工程時,本應注意在翻動棧板時,不得將棧板散落於行 車往來之道路上,並應派人在場指揮,或於邊坡下方道路上 置放警示標誌、號誌,以維護行人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渠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翻動棧板時 ,不慎將棧板滑落至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適張罔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風廷恩沿苗栗縣三灣鄉 苗124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與該棧板發生碰撞,致 張罔市受有自發性殼核腦內出血、右側顳葉創傷性腦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1月21日12時38分許,因 肺炎、創傷性顱內出血而引發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張罔市之子風朝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㨗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㨗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1至57頁,109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171、172頁,本院卷第49、131、1
38、14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錦榮、證人即告訴人 風朝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鄧國清、證人黃朝裕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9至81頁,偵卷一第29 至51、61 至73、139、140、153、154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死亡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10月23日 為恭醫字第1090000579號函暨病歷、重光醫院109年10月21 日重光醫(院)字第109021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 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098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7 至127、135、137頁,偵卷一第80 至11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卷一第21至498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160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 至263、271至 276、289、290頁)。故被告張㨗泉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張㨗泉、鍾錦榮2人係於縣道旁之邊坡上施作堤防柵欄組 合之景觀工程,本應注意在翻動棧板時,不得讓棧板散落於 下方行車往來之道路上,並應派人在場指揮,或於邊坡下方 道路上置放警示標誌、號誌,以維護行人安全,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翻動棧板時, 不慎將棧板滑落至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使被害人張罔市騎 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與上開滑落之棧板發生碰撞倒地,造成 張罔市右側顳葉創傷性腦內出血(最大6.5公分),及左臉軟 組織腫脹疑血腫,符合對撞傷型態,經手術清除腦內水腫後 ,併發肺部、泌尿道感染,且有水腦症,一直無法脫離呼吸 器依賴而致死亡結果,此過程沒有中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0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0980號函(見偵卷二 第289、290頁)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 罔市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㨗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㨗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張㨗泉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3至58頁) ,是被告張㨗泉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 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㨗泉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罪 等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僅因被告張㨗泉與同案被告鍾錦榮前揭過失行為造 成被害人張罔市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 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張㨗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新臺 幣1、2 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母親動腦部手術、現不 省人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執行完畢距今已 逾5年以上,期間並無另犯其他罪行,素行尚可,且已取得 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 、131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