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澄亮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1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1003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 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澄亮(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 就飲用啤酒騎乘機車違犯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良 好,亦未發生肇事事故,徵其犯行輕微;原審未審酌被告飲 酒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故懇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飲用啤酒係為逃避喪女之痛 ,其女於民國99年間就讀大學時遭他人酒駕撞擊身亡,被告 自此罹患嚴重憂鬱症、失眠症至今。被告藉酒消愁之舉,與 「參加聚會、飲酒作樂、舉觴狂歡」不應等同視之。雖被告 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惟被告之目的僅係騎乘機車作為外出用 餐返家之交通工具,該小吃店距離住家約1 至2 分鐘車程, 被告遭員警查獲的地點距離被告住處僅300 公尺,可見被告 係於用餐完畢後立即返家,期間沒有多做任何停留,也沒有 酒後吵鬧滋事,更沒有騎車搖晃、反應遲鈍、判斷力下降等 顯然影響用路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再查,被告飲用啤酒之 時間為109 年11月29日20至22時許,時隔21小時後於隔日( 即30日)20時許遭查獲,如以正常人新陳代謝功能所需時間 推算,被告體內所殘留之酒精應已代謝完畢為是,然因被告 長期患有肝病,肝臟解酒功能較差,無法如同正常人於正常 時間將所服用的酒精代謝完畢,而被告酒後在家中休息長達 21小時後才騎車外出用餐,其並非全然不知戒慎自持,反而
有所注意並有所節制,是被告主觀心態絕非惡質,原審法院 未查於此,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之重刑,誠屬過苛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事證明確,暨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 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 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 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則被告另以原審所為之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所陳飲酒動機、罹患疾病、肝 功能不佳、本案沒有飲酒鬧事、騎乘機車之距離不長等其餘 上訴理由,並非得以合理化其酒後駕車之理由,況被告所陳 其女於99年間就讀大學時遭他人酒駕撞擊身亡等節若屬實, 被告理應對此種犯行深惡痛絕,而警惕自己避免酒駕,孰料 被告竟反而在107年間、109年間(本案)兩度犯下酒駕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造成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罔顧其他用路者之安全, 是以被告此種主張難謂合情合理,更遑論難以令人信服而作 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僅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約 2年餘,被告卻未恪守法紀,謹慎其行,避免再觸法網,竟 仍為本件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且
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對於沿路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堪認被告仍未能戒慎其行。是以 ,被告所述之99年間女兒過世、其患病至今等狀況固有可憫 之處,然衡及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情節、本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及上述情形,尚難認其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四、綜上所述,其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更難認為足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而 作為減輕處罰被告之事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陳經濟狀況 不佳無法負擔原審判決之刑度等情,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 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又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案執行 有期徒刑,於107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件 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澄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澄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酒類」應更正為「啤酒」。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被告曾澄亮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苗交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已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 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所附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86號
被 告 曾澄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澄亮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起,迄同日22時30 分許址,在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30)日19時 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30日2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澄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