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01號
MLDM,109,訴,60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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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政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立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知悉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若交易相對人未提 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可能屬盜伐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 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其 堂弟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 成年男子購買自國有林地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塊 ,用以培植牛樟芝。嗣經員警於109年10月28日12時36分許 ,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票, 前往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時,於丙○○住處 後方附連圍繞土地之大樹下塑膠箱內,扣得上開牛樟木3塊 (重量共計23.7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被告丙○○違反森林法案確定判決, 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在我家外面扣到的3塊牛樟木, 是我103年1月的時候從蓬萊八卦力山區自己一個人用摩托車 搬下來的,搬了2趟,家裡的3塊是第1趟就全部載下來,搬 第2趟被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承辦的員警辛○○、癸○○、乙 ○○、戊○○其實都曾經聽被告講過說系爭牛樟木是前案103年 留下來的,可以證明並不是在被告遭起訴到鈞院後才憑空杜



撰,而且警員癸○○也說,依據他的經驗,系爭牛樟木至少放 1年以上,由103年前案卷宗,當時確實沒有到被告家中進行 搜索,本件卷證資料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說這3塊牛樟 木是被告去向他人購買的,證人甲○○也證稱林務局是沒有辦 法證明牛樟木是不是同一批,而且壬○○、丁○○2位證人也都 證稱他看到牛樟木已經是好幾年了,更可以證明本件系爭的 牛樟木是103年留下來的。既然牛樟木是被告103年去山上竊 取回來的,在時空密接的情況下,這幾個行為是接續犯,前 案既然已經鈞院判決確定,本件繫屬在後,認為在程序上應 該是不能為實體的裁判,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辯護人饒 斯棋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既然扣案的3塊牛樟木沒有辦法證 明是哪1年取得、是不是同一棵樹,我想舉證責任會是在公 訴人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49頁)。
 ㈡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 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 ,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 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 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 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2.被告於103年1月8日前某時許,經綽號「阿建」之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告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 稱新竹林管處)管領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 (TWD97座標X:248127、Y:0000000)內有業已裁切完成之 牛樟木材數塊等情。被告得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3年1月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放置該國有林地內 之牛樟木殘材1塊(重約30公斤)並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內 ,利用車輛載運下山。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機車 沿產業道路載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下山時,適經東河派出所 員警當場發現並自後追趕,被告旋即棄機車逃逸。嗣經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1塊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22 3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7、13至29頁)。 3.被告於前案103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搬運牛樟 木下山原本打算賣給誰?)載回去家裡放著,養牛樟芝。( 問:有打算載去那邊賣嗎?)那只有1塊。」(103年度偵緝 字第7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具結 證稱:「..是我朋友跟我說牛樟木現在價格很好,去搬又有 工錢,那塊牛樟木是給我的工錢。(問:你朋友是誰?到底 誰叫你去偷的?之前偷的賣給誰?)答:我只有上去那2次 ,我是幫人家搬木頭從山裡面搬到路邊,是他們沒有給我錢 ,我才把1塊木頭搬回家。我是跟一個叫阿建的人去搬...( 問:你這樣搬,為什麼他們沒有給你錢?)因為我沒有完成 ,沒有搬到指定地方,我搬了3、4塊,太遠又太重,我想要 回家,那天又下雨。(問:你查獲當天搬的那塊是從他們那 裡偷的?)是。」(偵緝卷第27頁),是由被告於前案103 年4月21日時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先搬了3、4塊 牛樟木至路邊後,因為覺得從山裡面將牛樟木搬到路邊,路 途太遠,牛樟木又太重,當天又下雨,他想要回家,所以被 告就搬了其中1塊牛樟木要返家,當成他的工錢,回家路上 即為警方查獲而扣得該塊牛樟木(重約30公斤)。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扣得之3塊牛樟木與前案係同一案件, 然被告前案所搬之牛樟木已為警方扣案,被告於前案從未曾 提到已有先將部分牛樟木搬回家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供稱:103年偵訊時說他們沒有給我錢,我才把1塊木頭搬回 家,指的是被警方查獲的那塊木頭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 ),更證明被告當時欲搬回家之牛樟木與本案無關。加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本來叫我把牛樟木放到大湳山區 ,車子可以到的路邊。離我去搬牛樟木的地點,走路還要一 個多鐘頭。我本來要去大湳山上,是要把人家放在深山已經 切好的牛樟木搬到路邊,讓人家可以用車去載,我機車放的 地方跟指定的地方不一樣。二個地方路程差20分鐘,汽車可 以到的地方比較近。因為切了二、三十塊,沒有辦法搬那麼 多,搬了二、三趟後,就沒有辦法再搬了。二、三十塊從A 搬到B這段距離我有完成,然後要再搬到他指定的地方的時 候,我體力沒有那麼好,我受不了就回家了,就載一點回去 當我的工資等語(本院卷二第244至246頁),是被告既稱對 方指定搬到車輛可以載運牛樟木的路邊,較被告停放機車的 地方離山上近,既然被告覺得搬到對方指定的路邊已經太遠 又太重,而不願繼續搬,依當時下雨之惡劣環境及被告之體 力狀況,依常情被告應一次將所需之牛樟木載回家,不可能 再有體力及意願第二趟返回到山上再搬1塊牛樟木而為警方



查獲,故而被告辯解扣案之3塊牛樟木亦係其前案所竊取之 牛樟木,並不可採。
4.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扣案之牛樟木來源供稱:我是跟一個叫阿 昌購買的,我曾經跟我堂弟說我肝不好,看能不能買到牛樟 芝,之後我堂弟就約我跟阿昌到他那邊交易,阿昌說他也沒 有牛樟芝,只有3塊牛樟木叫我自己培養牛樟芝,大約108年 3月間在我堂弟家苗栗縣○○鄉○○00號交易。秤重交易,二十 幾公斤,我拿2千塊購買等語(109年度偵字第6481號卷《下 稱偵卷》第37至39頁)。經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結果,與警 詢筆錄之記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 361至364頁),且於該警詢錄影中,尚有如下對話: 員警B:所以我才會問你說那個阿昌到底叫什麼名字,你又   弟,下次是不是要找你堂弟講,你叔伯兄弟是不是 又背一件,變成到時候又媒介,你知道嗎?(客 語)
被 告:我、、,我不知道怎麼講啊(笑)。
員警B:所以我現在的意思就說,到底這樹木是不是跟他拿 的,我是這樣提醒你,沒有什麼意思,是你在山上 拿的還是在這裡真的找他買的,你又牽到你堂弟 , 你聽得懂意思嗎,你又牽到你叔伯兄弟,你是 不是 又牽到你叔伯兄弟(客語)。
被 告:(嘆氣)。
員警B:一件簡單的案件你要牽到、、,你聽得懂我的意思 嗎? (客語)
被 告:我 、、。
員警乙○○:沒關係,你如果知道阿昌就趕快講,如果不 知道也沒關係。
員警B:對啦,沒有,我是跟他講說他自己的堂弟啦。 被 告:他不知道啦。
員警乙○○:對啊,不要害到,他不知道啦。
被 告:(嘆氣)。
員警乙○○:沒關係,你看你能不能知道阿昌啦,不然你 還要透過你堂弟,到時候又會牽扯到你堂弟
了。
員警B:你自己怎麼跟他聯絡的啦,既然你都講到這樣,不 然就你自己在山裡自己弄的還是怎樣,你今天到底 這3塊是在山上弄的還是跟人買的(客語)。
被 告:跟人買的(客語)。
員警B:你自己要想清楚,你才關出來,我現在有跟你講過 喔(客語)。




被 告:一定要講到、、(聽不清楚)(客語)
員警B:對啊,我現在的意思你要保護自己的情形下,才講 這樣的事情喔,到底是買的(客語)。
被 告:買的。 
  員警B:還是你當初的案件挖的,自己培菌的,那不一樣 喔,你自己想清楚,我提醒你,自己想清楚,聽得 懂意思嗎,因為你又牽到你的叔伯兄弟(客語) 。
員警乙○○:先簽,你如果還要提供阿昌我們再做一份。 被 告:我堂弟他不知道。
員警乙○○:你堂弟不知道那沒關係啦,因為我有幫你講 ,就是你堂弟不知道,只是阿昌常常去他那邊
   而已啦,沒關係。(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   。
是被告於員警分析利弊,且告知其「要保護自己的情形下, 才講這樣的事情喔」,被告仍堅持是跟阿昌買的。且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問:你之前是否有違反森林法的案件?) 對,我之前為了拿1塊牛樟木回去培養牛樟芝,從山上的路 邊撿的就被處罰」(偵卷第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提 到前案與本案是同一案件。足徵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案已判決 確定之事實並非同一,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本院 自應審理後為實體判決。
 5.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隊長辛○○、警務員癸○○、保 七總隊第五大隊刑事小隊隊員乙○○、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分隊 長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當天曾聽被告講過說本案牛樟 木是之前森林法案件留下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8、235、 269、卷二第172頁),被告於警員現場發現本案扣案之牛樟 木時在現場亦有供稱:在大湳那邊做的時候搬回來的...我 就沒有上山去了。那以前的啦...,有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 錄影畫面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5頁 )。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被告是表達說那 就之前留下來的,這個部分是要查,「(檢察官問:後來你 們有就這個部分去調查嗎?)有,等一下江姓員警他會說, 因為這個部分全部交給他們比較專業的單位」(本院卷一第 209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是說, 就像我們錄到的,他的意思是說之前他被保七查到剩下的木 頭,那個是他之前所犯的案子所留下來的,但是我們看到木 頭我們不辦也不行,那也是他案可以扣押的物品,在現場的 時候他也是一直拜託我說不要辦,但是我不可能做違法的事 情;我也是跟他講說你就這樣講就好了,你幹嘛要給我們看



到,意思是說我已經看到了,一定要辦,他既然說是大湳那 邊來的,他就照他的意思講說是從大湳那邊來的就好了,我 也沒有跟他講說一定要講說是跟人家買的,我絕對不會去引 導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35、244、256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我做筆錄的時候,曾經有提過木 頭是103年之前的案子留下來的,但是做筆錄他又講說是「 阿昌」。我們沒有任何人引導他要這麼講,沒有人跟他講說 應該要這樣講,或者是不要講跟103年案件有關,我們都是 說你要怎麼說就是給你自己講;做筆錄之前有跟被告稍微聊 天,也是問一下他木頭的來源,他一開始也是有說到他是從 大湳林道取得木頭,是前案的木頭,但是後來他筆錄又說是 跟「阿昌」買的,那個時候我們有問他說你說前案的,那你 有沒有其他資料有沒有可以佐證?因為我們後來有去刑案資 料系統查,我這邊有一份資料就是他刑案資料的犯罪事實, 完全沒有提到說在他的戶籍地南庄鄉獅山村10鄰獅山52或50 號那邊有搜索的這件事情,所以其實他說我們沒有搜索,沒 有扣到他的木頭,但是我就是查他前案有查獲兩次森林法, 但是都沒有說到去他家搜索這件事情,所以我們那時候也是 問他有沒有其他證明,他也是都講不出來,然後問他到底哪 個地點,他也是講不清楚,問他到底什麼時候扣的,他也都 講不清楚。後來他就自己講出說是跟「阿昌」買的,所以等 到我跟他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問他牛樟木的來源,他自己就 講說是跟「阿昌」買的,就沒有再提到前案大湳的那件事了 ,筆錄的時候他就都沒有再講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69至2 71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是說這是前 案沒有被查到的,因為這裡很荒謬,所以我有印象。很荒謬 指的是那我只要被查到一次,以後我都說是前案留下來的就 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2、180頁)。足徵在現場時被告雖 有辯稱是前案所遺留之牛樟木塊,是否屬實,仍待查證,證 人乙○○警員也有針對被告所供稱的之前案件所留部分查證, 經其調閱相關資料結果,並無法佐證被告前案所留之說法, 且被告當時亦無法供述出之前案件所留有關之證據如確切時 間、地點等,故被告案發當天供稱牛樟木係之前案件所留之 辯解,應係希望警方不要偵辦此案之卸責之詞。 6.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饒 斯棋律師問:後來有搜到一個置物箱裡面裝著東西,那時候 你有在場嗎?)有。(辯護人饒斯棋律師問:你有沒有印象 中丙○○有講過說這一個部分是…,就是警察搜到這個的時候 ,你有印象丙○○說過什麼話嗎?)有。(辯護人饒斯棋律師 問:你的印象中他大概說過什麼話?)他說是他三年前的案



子留下來的,警察還沒有到家裡搜索,留下來的東西。」( 本院卷一第277頁),然警方係於109年10月28日至被告住處 搜索,若係被告3年前之案件留下來的,應係106年之案件, 亦與前案無關,是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證人即被告堂弟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箱子裡面是牛樟 木,被告說之前從山上載回來,就放在那邊要養菇,就是他 上一次的森林法帶回來的。103年、104年的時候有看過,沒 有認識買賣牛樟木的人,不認識一個叫「阿昌」的人,沒有 曾經介紹過一個叫「阿昌」的人,說可以跟他買牛樟木來養 菇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103年、104年的時候第一次看到箱子,那時候打 開來看,裡面的木頭看起來就是很久的木頭了,上面就有長 一些青苔,看起來就很久了,看起來就是枯木這樣。當時看 到箱子的外觀就單純一個箱子,箱子外面沒有蓋東西,就是 平常的紙箱,它的材質是紙的,木頭就直接放在裡面,還長 了青苔,外面沒有蓋任何的東西,會去注意到那個紙箱,是 因為那時候我幫被告劈草就看到,因為被告媽媽身體不好, 出來走動拔草怕危險,所以我就幫被告劈草等語(本院卷一 第346至351、3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扣到 的3塊牛樟木於103年從山上搬下來之後原本是放在廚房,被 關回來之後才放到外面。原本是一大塊跟一小塊,小塊的部 分我又切一半。我是服刑回來後才切的,我是103年4月21日 進入臺南分監之後,106年3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 監,回來以後要搬到外面的時候,好玩才鋸開來看一下等語 (本院卷二第235至236、241至242頁)。是證人丁○○之證詞 與扣案牛樟木係放在塑膠箱內且有黑色塑膠袋覆蓋所述不同 ,有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一第405頁)。依被告之供述, 被告係於106年3月22日出監返家後,才將該牛樟木放到外面 欲培植牛樟芝,然證人丁○○卻證稱於103、104年即看到裝有 牛樟木塊之箱子,已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尚難採信為真,是 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至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囑新竹林管處鑑定扣案之牛樟木3塊 與前案之牛樟木1塊是否屬同一棵樹材部分(本院卷一第107 頁),經函覆稱:2案扣案之牛樟木,本處無法判斷是否屬 於同一株樹材等語,有該處110年4月23日竹政字第11022110 7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5頁),是無法鑑定是否為 同一棵樹材,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應為實體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有證據能力: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主張違法搜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沒有證 據能力;依照證人壬○○、丁○○所述,查獲系爭3塊牛樟木的 地點,不是在搜索票上面所載被告房屋的地點,認為在搜索 的程序上已有瑕疵,本件搜索的員警到法院的證述,也說一 看就知道箱子內不是毒品而是木頭,而警方卻仍執意要搜索 ,我們認為已經違反另案扣押的要件,所以說搜索程序既然 有違法之瑕疵,是沒有證據能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3、2 48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 之」,乃因被告或犯嫌等之人身、物件、宅第等均為日常生 活所及範圍,存有得扣押之贓、證物蓋然性甚高,故此所謂 「住宅」,應包括人日常居住,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之一 切場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員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上址工具間,係位於搜索票所載搜 索處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上訴人並供承為其家中所有之建物 等語,自在搜索之合法範圍,則員警持上開搜索票,進入上 述處所內進行搜索,其搜索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且扣案槍 、彈係員警曾正忠進入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時,因發現有塑膠 袋塞在工具間柱子夾縫內,並裝有子彈,進而於該工具室第 二層水管鏤空部分發現裝有槍械之袋子,乃通知其他員警帶 同上訴人前來指認,業據曾正忠於第一審證述甚詳,依刑事 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實施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 自得扣押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只要於合法的搜索行為中,發現應扣押之物, 且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係證據為必要,雖不在上開搜 索票記載之扣押物內,亦得扣押之。
 3.經查,本件搜索係經本院法官簽發搜索票始進行搜索,搜索 票上所載搜索處所為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及 其旁邊屋子(建築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在卷為憑(偵卷 第83頁),雖扣案牛樟木3塊,係自被告上開住處後方土地 上搜索得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頁)、現場照片 可佐(偵卷第43至47、本院卷一第397至407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家裡執行搜索, 主要是搜毒品,牛樟木是我們在搜索外圍的時候,癸○○警務 員發現到有可疑的東西,搜索時我們想說這個物件是什麼東 西,是不是有裝毒品或放毒品的地方,結果戴警務員他翻到 這個,他懷疑是牛樟,當時我們就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



也講說是,「(辯護人羅偉恆律師問:依照你的經驗,在樹 林下面的箱子你們通常會覺得很可疑嗎?)他家裡像一個圍 牆一樣,圍牆裡面,依照我們偵查,我們有搜索票,如果外 面有箱子,你不會覺得很突兀嗎?你會不會想搜它?也許是 盛裝毒品,我們去搜索,我不知道他毒品有多少,可能是一 大塊、一整箱也說不定,我箱子打開是合理的,而且他蓋住 了,為什麼要蓋住?我打開來,我去搜索看裡面是什麼東西 。」他大門是用鐵鏈拉住,很明顯是阻隔說這是我家。那個 有花圃、樹木這樣,這很明顯說這就是我家的範圍之內。發 現塑膠收納箱的位置是在被告家的圍牆範圍內,我剛才所說 的圍牆不是用磚塊砌起來的圍牆,它是緊鄰馬路,緊鄰馬路 可以一路之隔說這就是他的房子。就是那種可以看的出來跟 外面是有一個隔絕的,樹林就在圍牆內的,它就在車子車庫 的正後方等語(本院卷一第206至208、211至212、220、226 至227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開始執行搜 索有查到1小包海洛因,然後他整個家裡我們搜索以後,沒 有再查獲到其他可以扣押的證物,我就開始搜索他前庭跟後 院,因為經驗中被搜索人他的毒品放在外面是很有可能的, 然後我就開始搜,被告是全程在場,結果搜到他後院的時候 ,他有製作一個小橋,我本來想說看能不能踏過去,結果被 告就跟我講說那個不能踏,那個踏上去壞掉要賠償,他講這 句話,我覺得說後院好像可能有什麼東西,結果我就走到後 院去,看到一個箱子,那個箱子我以為是蜂箱,因為蜂箱不 是長那個樣子,結果我一看他是用塑膠置物箱裝的,而且上 面有用黑色垃圾袋擺在外面,我仔細看我就知道那裡面絕對 是牛樟木,因為他們這樣子做最主要是讓置物箱裡面的牛樟 木保持潮濕,他們那個目的是要養菇,結果我打開來一看就 發現確實是牛樟木,就這樣子發現了,我們看到木頭我們不 辦也不行,那也是他案可以扣押的物品,他家裡是獨棟的房 子,有前庭、後院,前庭、後院都是屬於他們可以使用的地 方,而且他後院也整理的非常漂亮,那邊有一個小橋,他也 是說他自己在製作的,之所以我會到他們庭院去看,第一個 我辦案的經驗,然後事實上證明前庭、後院都是他家裡在使 用的,所以我才決定連外面的土地我都要看,那是圍繞在他 們房子裡面的土地,他那個馬路那邊是有比較矮的圍牆,但 是要進去他的路口,他的路口蠻大的,但是我記得應該是有 鐵鍊,之外靠近河流那邊就沒有圍牆了。一直到河流都是他 們家的使用範圍,我的指證人A1,因為跟被告長期接觸,所 以我才會知道前庭、後院都是他們的土地,而且都是丙○○在 使用的範圍,使用的土地上,而且我多次查證,也確定這個



範圍就是他在使用的。確定跟A1講的很雷同,我們才會請搜 索票,因為我們是針對毒品案,我們會搜外面也是A1跟我們 講說他的東西為了防範警察,也有可能擺在他旁邊他們之前 放柴的東西,也有可能放在他家裡的後面、前面都有可能放 ,其實我這次目的是要查緝毒品的,並不是牛樟木,我也是 基於查緝毒品的目的,所以想要到他的後院空地上去看一看 ,結果剛好就看到了疑似是放牛樟木的箱子,才把它打開來 ,然後查獲這個案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5、245、252 至25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家有前面的 花園跟後面的庭院,進去那邊有一個鐵鏈,他就一間這樣子 ,就單單一間,旁邊也沒房子沒什麼,後面有樹、花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一第284至285、28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證人辛○○、癸○○均證稱發現牛樟木的地方是在被告住 家範圍內,也包含在搜索範圍內,證人壬○○亦證稱被告住家 範圍有前庭與後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放牛樟木的 位置,地算我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且證人辛○○ 、癸○○當時至被告住處後方搜索係欲找尋毒品,而無意中發 現扣案之牛樟木,並有證人辛○○、癸○○、壬○○所繪製之現場 示意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被告家沒有圍牆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 而被告住家與住家旁之道路有水泥護欄為分隔,並有辯護人 所提出之被告住所相片可為證(本院卷一第379頁),故證 人辛○○、癸○○所證稱之圍牆,應係指該水泥護欄,堪認被告 住處後方土地係與被告日常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之場所,揆 諸前揭說明,塑膠箱所在地屬於附連圍繞於被告住宅且被告 得支配之場所,為搜索範圍,警方持本件搜索票對該後方土 地進行搜索,仍屬對被告住宅範疇內搜索,自屬合法,因此 於後方土地塑膠箱內扣得之牛樟木3塊,符合另案扣押之要 件,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抗辯扣案之牛樟木3塊係違法搜 索所取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無證據能力乙節,並不足採。 4.退萬步言,縱認扣得牛樟木3塊之地點非屬被告住宅範疇內 ,而係公眾皆可出入之空地,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 係處所搜索、人身搜索及物件搜索,對於空地之搜索,不在 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搜索票為之範圍,則員警於空地上 發現可為證據之牛樟木,並不需要搜索票即得為搜索查扣, 縱員警實際上執行搜索地點與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上記載之搜 索範圍不符,亦不影響員警於空地扣得牛樟木3塊之合法性 。
㈡被告警詢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 ,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 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 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第2項之規定,係「以維人權,並兼顧實務之運作。」之意 旨,要以僅由1人詢問並自行製作警詢筆錄,單獨隨意操控 全部偵詢及取供過程,而非由行詢問以外之人在場製作筆錄 ,較易滋生詢問過程合法性及筆錄內容正確性之爭議或流弊 ,難以維護調查程序之公正、純潔,致影響犯罪嫌疑人之權 益。是除有前揭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不得僅由1人詢問並 製作警詢筆錄,否則關於其踐行程序之適法性,及其取供之 證據能力,即難謂並無瑕疵可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法第158條之4所指「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於權衡時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公務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癸○○證稱:那時候保七的員警也蠻多人在裡面, 就坐在派出所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證人即保七總隊 第五大隊刑事小隊小隊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刑事 小隊有我與乙○○到田美派出所等語(本院卷二第222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錄是我自己做,也有其他人 在,因為還有一個實習的,他沒有印章,實際上他是在旁邊 聽,問跟打都是我自己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 且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除證人乙○○外,當時尚有錄到員警 C、D、E、B或跟被告或跟證人乙○○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8至359、366至367、369至371頁), 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5至41頁),足 徵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證人乙○○一人詢問及製作,而當時並 無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而不能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詢 問筆錄之情事,故由證人乙○○1人詢問並製作被告之筆錄, 於法自有未合。惟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之始,即同意由證人 乙○○1人詢問及製作筆錄,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同意之旨(



偵卷第37頁),及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360頁),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 84號判決意旨,其程序違反之瑕疵即因而補正。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在田美派出所乙○○幫我製作筆錄的時候,他 在打筆錄的內容我都有看到,他打上去的是我講的話等語( 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並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結 果如下:
  員警乙○○:看一下,沒意見就簽名吧,看一下年籍資料 有沒有寫錯的。(員警將筆錄遞給被告閱覽)
被告:(被告閱覽約10幾秒後,以手示意要筆簽名) 員警乙○○:你要不要看一下内容,不要說我們逼迫你。 被告:(被告繼續閱覽)。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之警 詢筆錄係由其閱覽後簽名,其警詢錄影與警詢筆錄相符,亦 有如前述。證人乙○○製作筆錄並未有違背被告意思而為相反 之記載,是警詢筆錄之真實性亦已獲得確保;證人乙○○雖明 知不得僅由1人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在無急迫情事下,仍 以1人為之,惟其詢問前既已告知被告並取得同意,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已然減輕,就筆錄內容之正確性亦無證據可認 有違反被告之意思,是本院權衡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述 各節,認此一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警詢筆錄,仍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時所做的陳述,不是按照自 己的意思講的,他們說我講的是之前留下來的,就必須還要 去山上採證,會很麻煩,時間會拖很久,我又擔心我媽沒有 吃飯,他們就說就隨便講說別人賣給你,罰個錢就會沒有事 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 案發當天有到現場搜索或前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地點之證人 辛○○、癸○○、乙○○、己○○、戊○○、庚○○,均證稱警方並無告 知或引導被告要如何說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09、235、259 、卷二第156、173、223至225頁),另勘驗警方所提供之密 錄器影片(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及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 (本院卷一第358至371頁),亦無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情事,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其實就是看被告自己要 怎麼說,他為什麼要說是跟阿昌買的,其實我也沒有說非常 瞭解,他沒有跟我講到他媽媽生病。我記得好像有說過他媽 媽一個人在家裡,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記得他沒有 跟我講。幫丙○○製作筆錄的內容,都是讓他按照他自己的意 思來陳述,我就如實的記載,就是都給他自己講,我沒有告 訴他說要怎麼講就沒事了,就可以趕快回去等語(本院卷一



第259、262至263、269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警詢自白 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該自白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 堪認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甲○○於警詢之證 述不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甲○○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30頁), 是證人甲○○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甲○○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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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