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39號
MLDM,109,交易,33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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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儀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福儀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7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民族路往至公路方向行駛欲右轉,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 與至公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右轉,適告訴人胡維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往至公路方向行駛至上址,因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 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 9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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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