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8號
HLDA,110,簡,28,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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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號
                  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林顧峯 
訴訟代理人 邱士賢 
      黃安緒 
被   告 羅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2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國軍107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下稱系爭 簡章)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期 間應至111年11月21日止。被告嗣以個人因素為由向原告申 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9年8月21日國 空人管字第10900352401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 兵現役。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 被告應賠償64,998元,惟被告並未全部清償,迄今尚積欠43 ,200元,原告遂依上開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及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簡章規定於107年11月21日轉服志願 役士兵,被告有簽立該簡章所附之志願書予原告成立行政契 約,並約定被告轉服志願役士兵願遵守簡章規定,如不適服 現役,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負 責賠償(上開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與原告間成立行 政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嗣以個人因素為由向原告申請辦理不 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9年8月21日國空人管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並 於109年9月1日零時生效,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未服滿4年,應賠償 金額合計64,998元,惟被告並未全部清償,迄今尚積欠43,2 00元,並經原告於110年4月9日、6月2日兩次寄發催繳函文 予被告,惟被告至今均未繳納。爰依系爭行政契約約定及系 爭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件被告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當時 有效之系爭辦法第2條第1至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 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 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志願士兵接受基 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 ,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 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 務時,連帶負責賠償。同辦法第3條則規定:有前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 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一個月者不計。又查系爭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參見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並 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另行政 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簡章 、空軍防空暨飛彈綜合保修三廠107年11月27日空防保三字 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8月21日國空人 管字第10900352401號令、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 錄表、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77頁),應可信為真。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系爭 行政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3,2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行政契約約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其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 月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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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