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俊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所提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同法第236條亦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後 仍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 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之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表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不予假釋之決定,因係屬 監獄行刑法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前開法院以無管轄權為 由,裁定移轉至本院。本院收案後,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且所提出之訴狀未表明被告處分內容,無從明瞭其起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及其不服之不予假釋處分作成日期為 何,乃於110年7月19日以書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提 出其不服而欲撤銷之不予假釋裁決案號(文號),並補繳裁 判費1,000 元,該命補正之書面已於110年7月27日送達原告 親自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