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9號
HLDV,110,重訴,1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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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義祥工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義祥 

被   告 吳沛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6,303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上項命被告義祥工業社及被告李義祥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堅,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林謙浩,原告具狀陳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謙浩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沛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工作無暇出庭為由 請假,難認為正當理由,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視同無故未到,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如附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義祥工業社兼法定代理人李義祥當庭承認原告主張之借 貸債務,並對原告請求表示認諾。
三、被告吳沛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關於被告義祥工業社及被告李義祥部分,應有適用。(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查 詢資料、報載新聞資料、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債務計算明細及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吳沛育分別於三項貸款之借據 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且未否認其真實,其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應與主債務人被 告義祥工業社一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被告義祥工業社及被告李義祥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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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