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31號
HLDV,110,補,23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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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傅秀招 
      徐偉玲 
      徐毓孜 
      徐政瑜 
      徐翊豪 
被   告 曾坵華 
      黃淯姍 
      黃鈺閔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黃鈺閔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
  建物(占用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8,500元/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占有期間之
  不當得利等。另請求被告三人應將同段722地號土地上之圍
  牆(占用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2,515元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占有期間
  之不當得利等。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原告就土地權利範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186元(計算式:
  48平方公尺* 8,500元+12.4平方公尺*12,515元=563,186
  元,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1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書狀記載「代理人傅秀招」,但迄未提出委任狀,如
  確受其餘原告委任,應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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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