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傅秀招
徐偉玲
徐毓孜
徐政瑜
徐翊豪
被 告 曾坵華
黃淯姍
黃鈺閔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黃鈺閔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
建物(占用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8,500元/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占有期間之
不當得利等。另請求被告三人應將同段722地號土地上之圍
牆(占用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2,515元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占有期間
之不當得利等。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原告就土地權利範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186元(計算式:
48平方公尺* 8,500元+12.4平方公尺*12,515元=563,186
元,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5,1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書狀記載「代理人傅秀招」,但迄未提出委任狀,如
確受其餘原告委任,應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