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王進益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月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廖仁藝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400元
/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
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二應給付及按月給付之具體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