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温丁長葆
被 告 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
割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27建號建
物(原告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頃於民國
110年4月22日經法院拍賣(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19號)以新
臺幣(下同)979,900元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
),該金額相當交易價額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