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黃新妹
涂至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等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等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27,834
.6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
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3,544
元(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45,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