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思漢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88, 305元(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946元、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3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56,635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7,797 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264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7,459元、創鉅有限合夥26,569元、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548,330元)。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 僅有機車1部之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為13,756元,收入扣除 支出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有自用住宅借款 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 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 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 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 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 定分期償還之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 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 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43條第1至6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 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 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 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 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 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 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 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收受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因為調查聲請人之債務、財務、 信用、工作等狀況,於110年5月19日以函文請聲請人於文到 10日內補正:「㈠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附之每月必 要支出明細項目之相關佐證單據及發票。又聲請前兩年必要 支出部分,電話費記載每月高達1000元,原因為何,請說明 。㈡請提供110年1月迄今之在職證明及每月薪資單(聲請狀 僅提供10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單)。㈢聲請人為何會負本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所取得款項用於何處,請詳細說明原因(債 權人清冊僅記載生活所需)。另聲請人陳報積欠中國信託銀 行債務部分,發生原因清冊上記載為「汽車改裝」,然聲請 人名下並未陳報有汽車之財產,則所謂汽車改裝,是改裝誰 的車,請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㈣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請印108年5月1日迄今之所有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㈤聲請人或聲請人之親屬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有投保契約相關資料(請 提供契約書、目前保單價值資料)。上開所有保單聲請人( 或親屬)每月(年)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請說明。㈥聲 請人2年內所有投資資料(如股票、基金或期貨),及2年內之 曾投資獲利之相關資料。㈦聲請人母親有無工作,為何需要 聲請人之扶養,請說明並提出其10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依 聲請狀所附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母親為63年次 ,今年僅47歲,未屆退休年齡)。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
人分別為何人,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分擔每月之 扶養費,請說明並提供每位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提供 聲請人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予母親之證明。㈧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是否有奢侈消費或出國,若有,請陳報原因。㈨ 聲請人所負本件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為何,請說明並提出相 關積欠債務資料。㈩聲請人109年財產所得資料。」等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上開函文已於 110年5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函文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7至79頁)。因聲請人並未依 限補正,本院再於110年7月1日以函文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0 日內補正上開相同內容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人本件聲請,並註明第二次通知。上開函文另於110年7月6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函文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7頁)。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本院再訂110年8 月2日行調查程序,並詢問聲請人何時可補正上開事項資料 ,聲請人當庭陳稱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再訂110年9月24日行調查程序,並已合 法通知聲請人當日應到場(見本院卷第125頁),惟當日僅 有聲請人代理人到場,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該日調查時陳稱 :昨天接獲聲請人電話稱感冒,無法到庭,代理人多次聯繫 聲請人補正法院要求之資料,但迄今均未獲聲請人補正,也 沒有說明理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
又聲請人就因感冒而無法到庭說明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釋明之。是以,聲請人迄今既均未提出本院所命補正之相關 資料供參,自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收入、必要費用支出 、及財產變動狀況等相關資料,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補正, 其聲請更生顯不備其他要件,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 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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