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3號
HLDV,110,消債更,23,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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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登華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登華自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現於世通旅運 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職,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又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4,3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債權 人未出席會議,故於前置調解時經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7、108年間 ,聲請人因擔任遊覽車司機,旅行社或飯店會給予每年不固 定薪資金額,但109年開始因疫情關係,聲請人幾乎未曾收 到旅行社或飯店給予之薪資,故僅有世通旅運有限公司每月 給付之基本工資。聲請人未有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亦未投資 金融商品。債務形成原因主要是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聲請 人於借貸後經繳納很長一段時間,後因原債權人將債權轉讓 與資產管理公司,聲請人無法得知新的債權人繳款資料,且 聲請人也因收入不夠支應還款,有無力償還借款之情形。聲 請人之兄於110年3月開始因疾病在家休養,無法外出工作。 於110年3月以前聲請人之兄均從事零時工,現已無收入,僅 靠聲請人偶爾支應生活開銷。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 、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36萬元,還款成數為100%



,又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近日因債務問題與 妻子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離婚後,聲請人須每 月給付妻子贍養費1萬元,請加列贍養費作為每月必要支出 之一。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3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離婚協 議書為證(卷13至55、81至83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卷33頁),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務總金 額1,593,091元(消債調卷69至79頁);聲請人自承現每月收 入約24,000元(卷11、51至54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依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函內容(卷73、103至106 、111頁),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防 癌險,契約生效日為91年2月27日,屬醫療險種,無保單價 值解約金,且已於110年3月2日繳費期滿,毋庸繼續繳納保 費。至於另一份以聲請人前配偶邱晏萍為要保人、聲請人為 被保險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生效日為85年11月5日 ,截至110年7月1日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0,217元,此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邱晏萍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 享有之權利,屬於邱晏萍之財產,不得用作償還聲請人之負 債。
(三)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300元(膳食費8000元 +電話費800+水電費2000元+加油費2000元+勞健保費 1500=14300元;卷24頁);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父親之 扶養費3,500元(卷25頁)方面,因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 於107、108年度無所得(卷45至49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與兄長共同對其父負有扶養之 義務(然其兄長患有心肌梗塞,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事實上無能力扶養父母,卷77至79頁),聲請人陳報之扶養 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3,288元之1.2倍15,94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的2分之1即7,973元(15946÷2=7973),應屬適當。聲請人



主張其與配偶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應每月給付配偶1萬 元贍養費,惟贍養費之給予應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且該數額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 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民法第1057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聲請人與配偶為兩願離婚(卷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配偶邱晏萍財產與所得資料,其名下財產總額計有四百 餘萬元(卷97至99頁),顯無因離婚限於生活困難之情事,故 聲請人主張贍養費1萬元部分,應不予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200元(0000000000000000= 6200),惟其債務總額如上述,而聲請人為57年11月25日生( 卷13頁),自110年3月10日聲請更生至122年11月25日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距12年有餘,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 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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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通旅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