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32號
HLDV,110,家救,32,202109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 0 年度監宣字第134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 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又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審查 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經本院核閱110 年度監宣字 第134 號案卷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確認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