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6號
HLDV,110,司聲,66,2021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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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邱清泰 
相 對 人 李唐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8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裁 定僅臚列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60,895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此金額,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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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