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魏欽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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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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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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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明輝鋁門窗玻璃行魏欽明│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110年9月29日 │10,000元 │R6680082 │10417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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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二、向本院聲請公告於網站後,請自行上網查詢並核對裁定及附 表、公告內容有無錯誤,以免遺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