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42號
HLDV,110,司他,4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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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鍾舒萍 


被   告 簡詩華 




被   告 孟煒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確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詩華孟煒庭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花救字第17號),本案訴訟 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2100元,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全案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 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二審並未聲請訴訟救助,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已由上訴人預納,即不在 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2100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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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