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林佳瑩(即林畇杕)
林郭玉花
被 告 徐佳鈴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徐佳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9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徐佳鈴應賠償原告林佳瑩及林郭玉花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佳鈴應賠償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新臺幣82,2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林佳瑩(下稱林佳瑩)及林郭玉花與被告徐佳鈴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林佳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訴訟事 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69 號判決,林佳瑩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關 於林佳瑩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佳 瑩負擔;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判決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又前揭事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經該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決 主文第5 項諭知「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視同上 訴人徐佳鈴負擔。」。又林佳瑩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事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68,628 元,應徵 訴訟費用44,263 元(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75 頁),原告林佳瑩及林郭玉花已繳納16,345元(參上開卷 第3 頁);前揭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5 年度上字第69 號審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796,652 元及美金400元,應徵訴訟費用為59,430 元,已據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參上開卷第5 頁及第65 頁),前揭事件經判決後,林佳瑩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 字第2195號審理,關於林佳瑩第三審上訴部分判決駁回, 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林佳瑩負擔(確定)、關於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366,652 元及美金400元,應納訴訟費用為36,843 元,已據上訴人 繳納(參上開卷第95頁),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第三審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更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號審理後判決,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歷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十,餘由視同上訴人徐佳鈴負擔。」。又林佳瑩 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費用由林佳瑩負擔(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卷證查核無訛。因此本
事件歷審訴訟費用除已先為確定部分外為140,536 元(計 算式:44,263(第一審)+59,430(第二審)+36,843( 第三審)=140,536),其中原告已繳納16,345 元(第一 審)、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繳納96,273元(第二 審以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是以訴訟救助部分尚有訴訟費 用27,918 元未繳納(計算式:16,345+96,273=112,618 ;140,536-112,618=27,918)。(三)因此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徐佳鈴:126,482元(計算式:140,536*0.9=126,4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918 元應向本院繳納、其中16, 345元賠償原告林佳瑩及林郭玉花;其中82,219 元賠償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054元(計算式:140,53 6*0.1=14,054,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繳納。 3.林佳瑩:林佳瑩第三審上訴部分之費用均由其負擔,已據 林佳瑩繳納。
4.林郭玉花:無負擔訴訟費用。
上開應負擔訴訟費用及賠償訴訟費用之人,並均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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