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駱智豪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少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