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10年度,4號
HLDV,110,原重訴,4,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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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駱智豪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少謙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9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58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0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3,076,58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06,345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5,576,586元(卷90頁),核其 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5日與訴外人蘇志偉、 、林傑等人,因不滿其等成員所管理之「金虎佛堂」(位於 花蓮縣○○市○○路000○0號)遭訴外人張辰謙等他方持棍 棒損壞其內設施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追尋他方成員蹤跡,於同日上午5時23分在花蓮縣吉安鄉勝 安二街與慈惠四街口時發現被害人駱少威(即原告之子)及 訴外人張辰謙等他方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蘇志偉即駕車衝撞,被告與林傑下車查看,被告並取出 開山刀1把,嗣不詳之他方成員疑似持槍朝被告一方成員開 槍後,被害人下車朝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101巷方向逃跑 ,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開山刀追逐被害人並朝後腰部 及背部猛力揮砍4刀,致被害人背部撕裂、臟器外露,並因



背部腰椎砍劈刀傷,導致椎動脈及主動脈切割出血,造成低 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 同)576,58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76,586元及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承認有如花蓮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前述行為,被 害人之死亡係因其行為所致,願向原告道歉。對於原告請求 扶養費損害部分,表示同意。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衡 量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此部分以1,500,000元為適當 。且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開山刀追逐被害人駱少威(即原 告之子)並朝被害人後腰部及背部猛力揮砍4刀,致被害人 背部撕裂、臟器外露,並因背部腰椎砍劈刀傷,導致椎動脈 及主動脈切割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暨 案卷為證,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前述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 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有規定 。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駱少威之父,被害人對其有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20,041元、原告強制退休後之平均餘命期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2,306,345元。另按被害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4



分之1)計算,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576,586元。而被告就該 部分請求未予爭執(卷116頁)。據此,應准此部分請求。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殺人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子駱少威死亡, 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極大痛苦,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被告則以請求慰撫金額過高 ,此部分以1,50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驟然喪 子必然哀慟逾恆,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告 之侵權態樣、兩造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暨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 慰撫金為2,500,000元,應屬適當。
㈡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被告辯稱本件經刑事庭(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調查 結果:「嗣不詳之他方成員疑似持槍朝被告一方成員開槍後 ,被害人下車朝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101巷(下稱「101巷 」)方向逃跑,…」,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方有 多人下車開槍及鬥毆。吉安分局職務調查報告記載:「死者 駱少威遺留現場之霰彈槍1把、子彈5發…」;林勝峰之筆錄 記載,係駱少威,拿了一把黑色的長槍及4、5顆子彈給林勝 峰把玩,因此遺留在駱少威身旁之槍枝內子彈上才留有林勝 峰的指紋;在槍枝上發現駱少威之血跡以及照片,可知槍枝 係在駱少威陳屍地點旁發現,證明駱少威在下車之時,確實 持有槍枝以供及被告此方之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年度原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30、31頁),被害人選擇 參與打群架,而非選擇避免者,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應與有 過失。被害人應有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雙方過失比例 應以被告7成,原告(被害人駱少威)3成為適當。原告則否 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與被告本無認識,亦無任何仇怨 ,其所搭乘之車輛受被告所搭乘之車輛在後跟追,被害人及 同車人員,均無意與被告發生糾紛僅能開車逃離,然被告與 其同車人員仍二度追撞,被害人一下車即逃離現場,被告仍 持凶器圍堵砍殺,因此被害人毫無過失行為,被告所援引之 相關判決皆與本案情形,迥然不同。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 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債務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民法 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損害並非同一,亦即為獨立之損 害發生原因,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抑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 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案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被告就本件事實所涉殺人案件,經勘驗現場錄影 影像並依在場證人林傑等人證述,認定被告自A車下車後即 持刀械,被害人與訴外人林傑拉扯後,被害人往101巷內逃 跑,被告立即跟追至巷內,並未見被害人有任何持槍瞄準之 姿勢、無任何攻擊行為,而是被告持刀刃攻擊被害人,且據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載述,被害人腰背部遭砍劈共4刀 ,且第一刀即造成被害人臟器逸出並喪失行動能力,後續又 追砍3刀,致使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害人無「助成死亡之發 生或擴大之行為」,或「就死亡之發生為共同原因」,是以 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所辯應屬無據。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請求(109年12月1日 ,附民卷33頁),被告於翌日(109年12月2日)起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5日(即事發 當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固有明文。而所謂「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 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 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無該項規定適用。故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請求,並無所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6,586



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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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