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2號
HLDV,110,亡,2,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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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惠美 

代 理 人 王睿逸 

相 對 人 高景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景星(男,民國十年六月五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路000 號)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四時死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景星在臺灣並無親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於民國35年5 月30日因為日本國徵召,其後即失蹤未 曾返國,迄今已逾7 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相關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 年3 月5 日吉警偵字第11000057 60號函及所附吉安派出所查訪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太平 洋日報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1 份為證。又相 對人未曾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 事務所110 年1 月26日花市戶字第1100000437號函在卷可查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至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自35年5 月30日失蹤,迄今 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 人為失蹤人之女,對之為有身分上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 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復查, 失蹤人自35年5 月30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42年5 月30 日為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24 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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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