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劉弘明
被 告 魏增明
法定代理人 魏柑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澤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被 告 呂玉玉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被 告 姜元棠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被 告 張秀燕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被 告 劉純淑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被 告 陳一郎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木忠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弘明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紅色斜線區塊面積約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魏增明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2紅色斜線區塊面積約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江澤生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紅色斜線區塊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呂玉玉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4紅色斜線區塊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姜元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5紅色斜線區塊面積約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張秀燕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6紅色斜線區塊面積約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劉純淑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7紅色斜線區塊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陳一郎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8紅色斜線區塊面積約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莊木忠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9紅色斜線區塊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張秀燕、被告陳一郎應共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藍色斜線區塊面積約3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弘明負擔百分之5、由被告魏增明負擔 百分之8、由被告江澤生負擔百分之11、由被告呂玉玉負擔 百分之13、由被告姜元棠負擔百分之16、由被告張秀燕負擔 百分之7、由被告劉純淑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陳一郎負擔百 分之37、由被告莊木忠負擔百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弘明、江澤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主張:(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所有房屋經測量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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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經測量占用情形 │被告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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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海五街41-1號房屋(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紅色 │劉弘明│
│ │稱41-1號屋)及後面圍牆 │斜線區塊面積約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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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東海五街41號房屋(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紅色 │魏增明│
│ │41號屋)及後面圍牆 │斜線區塊面積約1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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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東海五街39號房屋(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紅色 │江澤生│
│ │39號屋)及後面圍牆 │斜線區塊面積約1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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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東海五街37號房屋(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紅色 │呂玉玉│
│ │37號屋)及後面圍牆 │斜線區塊面積約1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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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東海五街35號房屋(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紅色 │姜元棠│
│ │35號屋)及後面圍牆 │斜線區塊面積約2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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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東海五街33號房屋(下稱 │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紅 │張秀燕│
│ │33號屋)及後面加蓋部分 │ 色斜線區塊面積約9平方公尺 │ │
│ │、盆栽放置處 │2.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藍色斜 │ │
│ │ │ 線區塊面積約3平方公尺(為編│ │
│ │ │ 號6與編號8共用重疊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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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東海五街31號房屋(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紅色 │劉純淑│
│ │31號屋)及後面加蓋部分 │斜線區塊面積約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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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東海五街27-1號鐵皮屋 │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紅 │陳一郎│
│ │ │ 色斜線區塊面積約51平方公尺│ │
│ │ │2.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藍色斜 │ │
│ │ │ 線區塊面積約3平方公尺(為編│ │
│ │ │ 號6與編號8共用重疊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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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貨櫃屋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紅色 │莊木忠│
│ │ │斜線區塊面積約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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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魏增明、陳一郎之答辯與本案並無關聯。原告之父黃信昌於 86年7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53-3地號土地之合法耕作權 ,並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於 耕作權期滿5年後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審議議決通過函送花蓮縣政府原住民保留課依 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辯詞如下:
(一)劉弘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我當時買41-1號房 屋的時候就是這樣,這間房子的所有權人是我,我有建物所 有權狀。
(二)魏增明、陳一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由:
1.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 留地耕作權之設定及其後所有權之取得,申請人均須有自任 耕作之事實始足當之。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在原告前手黃信 昌於民國86年間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前,魏增明所有 41號屋早已於80年間興建完成,陳一郎之鐵皮屋更早在70年 間即已興建完成,黃信昌事實上無法在被告房屋占用之土地 範圍上耕作,如何能取得耕作權進而取得所有權,原告顯係
使用不正方法而使主管機關發生錯誤判斷,始取得耕作權及 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在黃信昌申請耕作權設 定前即已由被告占用,被告亦具原住民身分,本亦得依相關 法令規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後再取得所有權,黃信昌及原 告亦知之甚詳。詎黃信昌非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先,原告在 知情之情況下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實難認為是使用誠實信用之方法。
2.被告是房屋所有權人,魏增明的房屋有所有權狀,陳一郎的 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東海五街27-1號。(三)江澤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39號屋是我所有, 我有所有權狀,我在買房子的時候圍牆已經建好,在未知的 情況下也沒有鑑界人員通知,就告知我占用,我無法接受。(四)呂玉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37號屋是我所有, 有所有權狀,房子在80年的時候就已經蓋好,蓋好之後後面 的圍牆也已經圍好,那時候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不 是原告。原告土地取得程序不對,我的房子是80年蓋的,他 申請的時候是85或是87年,後面的地不是原告的,如果說是 公有地,可以取得,我們應該有優先權。原告或其父取得所 有權的過程,是不是有什麼問題。
(五)姜元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35號屋是我所有, 我有所有權狀,該屋在80年的時候就已經蓋好,我有調閱81 年的空照圖證明圍牆是存在的,原告在86、87年才申請原保 地耕作權,那時候土地上都有我們的房子他根本無法耕作, 事情有先來後到。原告於85、86年間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申 請變更該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及取得耕作權時,正任職於 吉安鄉公所,相關申請過程中有諸多令人覺得不合理之處, 我曾就多項疑點向吉安鄉公所陳情,所得回覆是時間久遠資 料已毀,花蓮縣政府亦找不到資料,既然回覆找不到資料, 那原告目前在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上班,其提供鈞院的 訴訟資料中為何有當初的簽陳資料,且85、86年間申請,約 95年即取得所有權,為何至109年才向我們提出返還訴訟, 不禁令人懷疑有利用公文保存、銷毀年限之規定,待資料銷 毀後再提出訴訟之嫌。
(六)張秀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33號屋是我所有, 有所有權狀,我買的時候就是這樣,沒有去占他們的地。不 是我去侵占他的土地,他應該去找建商。
(七)劉純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31號屋是我所有, 我有權狀,我這間沒有後面的水利地,原本就是我的地,沒 有占用原告的地。
(八)莊木忠:貨櫃屋是我出資蓋的,我當初放貨櫃屋的時候,我
有去鑑界,原告跟我都有聯繫,他當初說我哪裡有用到他的 ,我就拆掉還給他了,現在原告又來告我說我有侵占到,我 百思不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房屋後圍牆、加蓋 部分、盆栽放置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提出土地所有 權狀、戶籍謄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41、45、53 、67至73頁、109年度司調字第73號卷25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卷205至209、255至257頁),暨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謄本足憑(卷215、219、371、373、383至387頁、109年度司 調字第73號卷93至9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被 告雖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 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 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考)。魏增明、呂玉玉、姜 元棠、陳一郎固質疑原告取得所有權之過程,惟原告為系爭 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開 說明,推定原告適法有土地之所有權,得對任何人主張。前 述被告既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即無從 推翻登記之推定力,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主張。
2.被告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房屋後方圍牆、加蓋部 分及盆栽放置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其等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行 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之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因被告占用期間已久,原 告知悉占用情形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原告是於10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認定原告為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所執辯詞均 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