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士賢
被 告 劉啓東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
8 月4 日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案上訴人即原告(下簡稱上訴人)因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 20號被告劉啓東被訴侵占案件,對被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判決無罪,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於同日以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 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於110 年8 月11日收受判決 正本後,於同年8 月27日提起上訴,此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書、送達回證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章可參。惟本案刑事案件經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 屆滿前未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