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訴字,110年度,7號
HLDM,110,花訴,7,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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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張坤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
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坤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銘張坤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由該二人利用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 並由黃偉銘承租套房房間提供予越南籍女子居住且作為性交 易場所,再由張坤智負責聯繫男客、遞送保險套、潤滑液及 衛生紙等性交易所需之物品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使用等分工 方式,分別媒介、容留如附表一「容留女子」欄所示之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黃偉銘待性交易完成後即與上開女子 以附表一「牟利方式」欄所示方式拆帳,並依張坤智媒介成 功之男客人數給予其每人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 金額作為報酬。嗣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 時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執 行搜索,當場於查獲如附表一「容留女子」欄所示女子,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花蓮縣專勤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22、3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阮氏 理、吳氏蓉、CU THI THANH NGOC劉予強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41、81-105、149-159、213-21 6 頁),復有本院核發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 品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7-233、237- 245、249、 255-310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2 人媒介、容留如附表一「容留女子」欄所示女子 從事性交易期間之認定部分,證人阮氏理於警詢時證稱其從 事性交易之期間係自109年10 月間起至遭警方查獲時即同年 12月13日止(見警卷第158 頁),證人吳氏蓉於警詢時則證 稱其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係自109年1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 止(見警卷第91-93頁),證人CU THI THANH NGOC於警詢時 證稱其為性交易之期間係自109年11 月間起至遭警方查獲時 即同年12月13日止(見警卷第39-41頁),再參酌被告2人對 於前開證人所稱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 47頁),爰 就其等媒介、容留前揭證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期間分別認定 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
三、就被告黃偉銘之牟利方式之認定:
(一)證人吳氏蓉於警詢時證稱其性交易40 分鐘收取2,600元, 60分鐘則收取3,000元,被告黃偉銘自其中分別抽成1,500



元至1,600 元等語(見警卷第87頁),證人CU THI THANH NGOC於警詢時則稱其各次性交易所得為3,000元至3,200元 ,自己實拿2,200 元,其餘由被告黃偉銘取得等語(見警 卷第39頁),參以被告黃偉銘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情均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46- 47頁),則被告黃偉銘為媒介、容 留證人吳氏蓉及CU THI THANH NGOC以營利之犯行,其牟 利方式應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3「牟利方式」欄所示。(二)證人阮氏理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為2,60 0元至3,000元,並由自己與被告黃偉銘平分等語(見警卷 第151、153頁),惟此部分則為被告黃偉銘否認,並向本 院供稱:我僅有按百分之30之比例分得其性交易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 能認定被告黃偉銘就證人阮氏理從事性交易之牟利方式如 附表一編號1「牟利方式」欄所示,併予敘明。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偉銘張坤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按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 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 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3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2 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黃偉銘負責承租套房房間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女子居住 並作為性交易場所,被告張坤智則負責遞送性交易所需物品 予上述女子使用,其等並藉由網路招攬不特定男客等情,均 如前述,可見該2 人就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女子進行性交易乙 事互有合作關係,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就容留同一女子多次性交易之行為 部分,應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應各論以一罪;至就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 部分,依上述說明,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方式獲取不法利得,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黃偉銘 乃實際主導本件犯行之人,被告張坤智僅為聽命行事之角色 分工,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詳如附表二「 所有人或持有人」欄所示),並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有 被告2 人陳述為據(偵字卷第21-22、34-3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偉銘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阮氏理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為 2,600元至3,000元,並由自己與被告黃偉銘平分,迄今已 取得550,000元至6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1、153、15 8 頁);惟被告黃偉銘既否認證人阮氏理證稱之上述報酬 分得比例,業如上述,並供稱:其大約僅取得300,000 元 至4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則依對最有利於 被告黃偉銘之認定,應認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300,000 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吳氏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偉銘已分得約200,000 元 (見警卷第105 頁),此部分為被告黃偉銘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47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00元,並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黃偉銘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本次犯行獲得利益約 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參酌證人 CU THI THANH NGOC於警詢時證以被告黃偉銘僅取得約30,000元等 情(見警卷第41頁),再衡酌上開證人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最為接近,記憶較為深刻,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定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爰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張坤智
被告張坤智雖供稱其係按媒介成功之男客人數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字卷第21頁),然依卷內證據難以明確認定其因 媒介附表一「容留女子」欄所示女子完成性交易之具體次 數,而參酌被告張坤智供陳其每月約賺取30,000元至50,0 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暨附表一 「時間」欄所示期間(即自109年10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 日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對被告張 坤智最有利原則加以估算後,應認其犯罪所得為73,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月又13日=73,000 元),並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2人另於109年3 月中旬某日 起至附表一「時間」欄前之期間內曾共同意圖營利而為媒介 、容留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惟依被告2 人於本院之供述及證人阮氏理吳氏蓉、CU THI THANH NGOC 等人於警詢證述,僅能認定被告2人於附表一「時間」 欄所示期間媒介、容留前揭證人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等 節,業如上述,卷內又查無被告2 人於109年3月中旬至附表 一「時間」欄前之期間內曾經媒介、容留前述證人或其他特 定女子,使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 被告2 人於此項期間內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因 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 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容留女子 │時間 │地點 │牟利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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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阮氏理(花名│自109年10月 │花蓮縣花蓮市國│每次性交易代價│黃偉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 │:親親) │間起至同年12│聯五路125號( │為2,600元至3,0│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月13日止 │即春天生活會館│00元,由黃偉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305號房) │收取其中百分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三十作為收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其餘歸阮氏理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得(性交易次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不詳)。 │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坤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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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氏蓉(花名│自109年11月 │花蓮縣花蓮市國│每次性交易代價│黃偉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 │:呆呆) │間起至同年12│聯五路125號( │為2,600元至3,0│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月13日止 │即春天生活會館│00元,其中由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306號房) │偉銘收取1,500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元至1,600元作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為收益,其餘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吳氏蓉取得(性│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交易次數不詳)│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坤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CU THI THANH│自109年11月 │花蓮縣花蓮市國│每次性交易代價│黃偉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 │NGOC │間起至同年12│聯五路125號( │為3,000元至3,2│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月13日止 │即春天生活會館│00元,其中由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505號房) │偉銘收取800元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至1,000元作為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 │收益,其餘歸CU│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THI THANH NGOC│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取得(性交易次│徵其價額。 │
│ │ │ │ │數不詳)。 │張坤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 │ │ │ │ │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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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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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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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險套72個 │黃偉銘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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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險套108個 │黃偉銘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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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保險套144個 │黃偉銘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3 │
├──┼────────────────┼───────┼────────┤
│ 4 │保險套144個 │黃偉銘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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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REAM潤滑液3個 │黃偉銘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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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KY潤滑液3個 │黃偉銘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6 │
├──┼────────────────┼───────┼────────┤
│ 7 │手機1支(型號:IPHONE 6S PLUS、 │黃偉銘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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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機1支(型號:HTC、IMEI序號: │黃偉銘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000000000000000)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8 │
├──┼────────────────┼───────┼────────┤
│ 9 │手機1支(型號:SAMSUNG、IMEI序號│黃偉銘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000000000000000000)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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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手機1支(型號:IPHONE 6S PLUS、 │黃偉銘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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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機1支(型號:OPPO、IMEI序號: │黃偉銘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000000000000000/19)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1│
├──┼────────────────┼───────┼────────┤
│ 12 │手機1支(型號:HTC、IMEI序號: │張坤智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000000000000000)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2│
├──┼────────────────┼───────┼────────┤
│ 13 │手機1支(型號:IPHONE、IMEI序號 │張坤智 │即花蓮地檢110年 │
│ │:000000000000000) │ │度保管字第16號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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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