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41 號、第142 號、第143 號、第144 號、第145
號、第146 號、第147 號、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娟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鳳娟係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所有人,其於民國 90年間,裝潢上址房屋,並在屋內1 樓東側北面天花板內重 新配置電線及電氣設備線路,之後即陸續出租予他人營業使 用,並於108 年10月11日許,將房屋出租予林采諭(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作為營業使用。張 鳳娟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及出租人,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義務,應定期檢測維修相關設備與配線,以使出 租房屋具可安全使用之電源設備,避免火災發生,詎張鳳娟 疏未注意及此,於90年間配置上述電氣設備、配線後,即未 再定期檢測維修,亦未委由專業人士巡查電氣配線與設備是 否仍得安全使用,以致上址建物1 樓東側北面天花板內之電 線及電氣設備線路,於出租後隔日即108 年10月12日15時許 ,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大火,燒燬上址建物,並擴大延燒至 鄰近同路段0 號、00號、00號、00號、00號,及○○路000 號、000 號等建物,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建物(下稱甲部分建 物),受有如附表一「建築物燒燬或受損情形」所載喪失建 築物主要效用之情形,並波及隔鄰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 之建物(下稱乙部分建物),燒燬如附表一「建築物燒燬或 受損情形」欄所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陳進義、蘇慧娟、張啟川、紀俊宏、林真米、林阿腰、 彭玉嬌、朱華龍、朱仲弘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27至34 頁、警二卷第7 至9 頁,以下卷目代碼,均如附表二《卷目 代碼對照表》所示)及偵查(見調偵卷第33頁、第51頁)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義(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 、第15至17頁、他二卷第5 、31頁、偵二卷第22頁)、蘇慧 娟(見警三卷第9 至11頁、他三卷第5 頁、第13至15頁、偵 二卷第22至23頁)、張啟川(見警四卷第9 至11頁、他四卷 第3 頁、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23頁)、紀俊宏(見警五卷 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他五卷第5 頁、偵二卷第23至24 頁)、林阿腰(見警六卷第7 至9 頁、他一卷第5 頁)、彭 玉嬌(見警七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他七卷第5 頁、 偵二卷第24頁)、朱華龍(見警八卷第9 至11頁、他六卷第 5 至6 頁、見偵二卷第24至25頁)、朱仲弘(見警八卷第13 至15頁、他六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25頁)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真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 卷第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采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第38至44頁、偵一卷第26至27頁) 、證人即目擊者王瓊圭(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柯廷熹( 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鄧佩宜(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余偉凡(見警一卷第48至49頁)、劉興榮(見警一卷第50頁 )、證人柳泊丞(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邱富蘭(見警一 卷第35至37頁)、紀沐辰(見警一卷第45至46頁)、程淑華 (見警一卷第13頁)於花蓮縣消防局談話及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采諭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警一卷第52至61頁)、花蓮縣消防局108年11月11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 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火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現場相關位置圖、物品 配置圖、採證位置圖、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 警一卷第63至224 頁)、○○路000 號建物花蓮縣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現場照片(即附表一編 號5 部分,見他七卷第9 至11頁、第35至46頁)、花蓮縣政 府消防局花消調字第1090004743號函暨所附花蓮縣消防局案 件回覆(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前開條文於72 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 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始克相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 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能依該條 項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同條項所謂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 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 可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部分建物,其中附表 一編號1 之建物,為陳進義、蘇慧娟用以部分營業使用、 部分住家使用等情,經證人陳進義、蘇慧娟證述明確(見 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22頁),顯為住宅甚明;其中附 表編號2 、4 部分之建物,分別係供「福相閣」印章店、 德利食品營業使用,亦經證人林阿腰、紀俊宏、紀沐辰、 程淑華證述甚詳(見警六卷第8 頁、警五卷第10頁、偵二 卷第23至24頁、警一卷第45至46頁、第13至14頁);至於 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建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出租 予林采諭營業所用,經證人林采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43頁、偵一卷第26至27頁),並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佐,應認係他人所使用之建築物,自非單純為被告自己所 有物,另衡以本案起火時間為15時,此下午時段通常可能 會有人駐足、停留上開住宅、建築物,或居中起居,據上 各情,足認甲部分建物當屬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次查,甲部分 建物有如附表一「建築物燒燬或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受損 情形,已達構成房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足認已該當燒燬之要件。至乙部分建物,尚無因被告失火 行為所致火災,而有傾頹坍塌,既而有不能使用之情形, 自未達到遭燒燬之程度,惟依乙部分建物之建物、物品燒 損情況,僅構成燒燬刑法第175 條之住宅、建物以外他人 之物。
(三)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失火行為,致使甲部分建物燒燬,同時致 乙部分建物及屋內物品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燒 損程度,是被告之失火行為同時合於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要件,然因失火罪係以不特定多 數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安全,為其保護法益之核心 內涵。以故,縱使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客體有所不 同,然其行為數為單一,應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及注意其負有維 護自己所有房屋之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修並 委由專業人士巡查電器配線與設備是否仍得安全使用之作 為義務,而釀成本件失火,造成附表一所示建物各有燒燬 或致有受損之情況,顯已產生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抽象危險,所造成損害及危險非輕,被告違背 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然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調 解事宜,被告並於偵查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 頁),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顯見被告對於損害已然允 諾為相當之彌補,宜為量刑上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至被告 雖與告訴人陳進義、蘇慧娟未能達成和解,斟酌被告與陳 進義、蘇慧娟間認定應賠償之損害差距過大,且經陳進義 、蘇慧娟向本院民事庭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共請求 賠付達新臺幣17,327,165元,目前正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卷宗 查核明確,尚非得執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兼衡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家 境小康(見警一卷第3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有上開犯行,又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佐以本次犯行僅為偶發、過失犯罪,刑罰效用確 實有限,堪信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 告後,宜認其無再犯之虞。至被告與陳進義、蘇慧娟部分雖 未經其等達成調、和解,然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與決定緩刑 與否,不具絕對必然之關聯。以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此外,本院斟酌本件犯罪情節 、被告於偵查中之意見(見調偵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7至41頁)暨被告前 開自承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本院仍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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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地址 │告訴人 │建築物燒燬或受損情形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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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聲│花蓮縣○○市○○│1.陳進義、蘇│1.屋頂鐵皮部份受火燒損│1.火災現場勘查紀│
│請簡易判│路000 號之千田運│ 慧娟(分別│ 軟化並往內部呈傾倒狀│ 錄及原因研判:│
│決處刑書│動廣場 │ 為左列建物│ 。 │ 見警一卷第74至│
│附表一編│ │ 所有權人及│2.建築物主結構為鋼構鐵│ 75頁。 │
│號1 ) │ │ 使用權人)│ 皮,中段部份已受火燒│2.現場照相資料用│
│ │ │ 。 │ 損軟化彎曲。 │ 紙照片9 至20:│
│ │ │2.均為告訴人│3.建築物中段部份1 至4 │ 警一卷第149 至│
│ │ │ 。 │ 樓已受火燒損軟化彎曲│ 154 頁。 │
│ │ │ │ ,室內鐵材樓梯已完全│ │
│ │ │ │ 傾倒2 樓已上無法進入│ │
│ │ │ │ 。 │ │
│ │ │ │4.建築物北邊(後側),│ │
│ │ │ │ 水泥結構1 樓部分內部│ │
│ │ │ │ 物品及裝潢隔間均受損│ │
│ │ │ │ 燒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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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即聲│花蓮縣○○市○○│1.林阿腰、紀│1.1 樓內部東側一帶樓板│1.火災現場勘查紀│
│請簡易判│路00號之福相閣印│ 俊宏、林真│ 呈傾倒狀、1 樓內部南│ 錄及原因研判:│
│決處刑書│章店 │ 米(林阿腰│ 面東側木板隔間板材尚│ 見警一卷第78至│
│附表一編│ │ 為左列建物│ 殘存、1 樓往2 樓之木│ 79頁。 │
│號2) │ │ 所有權人,│ 頭樓梯受火燒損碳化。│2.現場照相資料用│
│ │ │ 紀俊宏及林│2.2 樓南、北面木牆及支│ 紙照片77至90:│
│ │ │ 真米為使用│ 架受火燒損碳化、東面│ 警一卷第184 至│
│ │ │ 權人)。 │ 屋頂內側橫樑角材尚殘│ 190 頁。 │
│ │ │2.均為告訴人│ 存、2 樓東面與公園路│ │
│ │ │ 。其中紀俊│ 14號2 樓東側西面相鄰│ │
│ │ │ 宏已歿。 │ 之木板隔間受火燒失、│ │
│ │ │ │ 上方屋頂往東傾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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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聲│花蓮縣○○市○○│被告張鳳娟為│1.東側部分,1 、2 樓間│1.火災現場勘查紀│
│請簡易判│路00號 │所有權人。 │ 樓板及鐵皮屋頂已受火│ 錄及原因研判:│
│決處刑書│ │ │ 燒損呈完全傾倒。1 樓│ 見警一卷第80至│
│附表一編│ │ │ 加強磚造牆、北面東側│ 82頁。 │
│號3) │ │ │ 牆上半部倒塌。 │2.現場照相資料用│
│ │ │ │2.二樓北面與相鄰建物間│ 紙照片116 至13│
│ │ │ │ 之木板裝潢板材均受火│ 6 :警一卷第20│
│ │ │ │ 燒失、中間鐵皮隔間牆│ 3 至213 頁。 │
│ │ │ │ 面受火燒失、東面鐵皮│3.承租人為林采諭│
│ │ │ │ 受火燒損、二樓鐵皮屋│ 。 │
│ │ │ │ 頂殘存鐵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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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聲│花蓮縣○○市○○│ │1.1 樓內部東側木結構部│1.火災現場勘查紀│
│請簡易判│路00號之德利食品│ │ 分已燒損倒塌無法進入│ 錄及原因研判:│
│決處刑書│ │ │ 。 │ 見警一卷第77頁│
│附表一編│ │ │2.2 樓南面牆大部分受火│ 。 │
│號4) │ │ │ 燒失、北面牆上有部分│2.現場照相資料用│
│ │ │ │ 殘存。 │ 紙照片55至58:│
│ │ │ │ │ 警一卷第172 至│
│ │ │ │ │ 17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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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即聲│花蓮縣○○市○○│彭玉嬌為左列│內部裝潢燒損及樑柱受火│1.現場照片:見他│
│請簡易判│路000 號 │所有權人,並│燒損碳化。 │ 七卷第35至46頁│
│決處刑書│ │經其提起告訴│ │ 。 │
│附表二編│ │ │ │2.花蓮縣消防局提│
│號1 ) │ │ │ │ 供火災調查資料│
│ │ │ │ │ 內容:見他七卷│
│ │ │ │ │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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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即聲│花蓮縣○○市○○│1.朱華龍、朱│1.1 樓內部北面西側牆面│1.火災現場勘查紀│
│請簡易判│路0 號之花蓮卡牌│ 仲弘(分別│ 及上方局部受火燒損。│ 錄及原因研判:│
│決處刑書│屋 │ 為左列建物│2.3 、4 樓臥室均為北面│ 見警一卷第76頁│
│附表二編│ │ 所有權人、│ 靠窗戶一帶有受火燒損│ 。 │
│號2 ) │ │ 使用權人)│ ,內部有局部受火煙燻│2.現場照相資料用│
│ │ │ 。 │ 及燒損。 │ 紙照片30至46:│
│ │ │2.均為告訴人│3.建築物北面外牆,牆面│ 警一卷第159 至│
│ │ │ │ 水泥剝落、內部因火煙│ 167 頁。 │
│ │ │ │ 由窗戶進入而燒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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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即聲│花蓮縣○○市○○│張啟川為左列│1.1 樓內部隔間裝潢及物│1.火災現場勘查紀│
│請簡易判│路00號之奇石城 │建物所有權人│ 品受火燒損、東側南面│ 錄及原因研判:│
│決處刑書│ │,並經其提起│ 加強磚造隔間牆面泥灰│ 見警一卷第77至│
│附表二編│ │告訴。 │ 受火燒損剝落。 │ 78頁。 │
│號3 ) │ │ │2.2 樓內部隔間裝潢及物│2.現場照相資料用│
│ │ │ │ 品受火燒損。 │ 紙照片59至76:│
│ │ │ │ │ 警一卷第174 至│
│ │ │ │ │ 18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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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即聲│花蓮縣○○市○○│ │1.1 樓南側天花板有局部│1.火災現場勘查紀│
│請簡易判│路00號之河合鋼琴│ │ 燒損。 │ 錄及原因研判:│
│決處刑書│與彩券行 │ │2.2 樓以上內部隔間及物│ 見警一卷第76至│
│附表二編│ │ │ 品大部分受火燒損、木│ 77頁。 │
│號4 ) │ │ │ 頭支架受火燒損碳化。│2.現場照相資料用│
│ │ │ │ │ 紙照片47至54:│
│ │ │ │ │ 警一卷第168 至│
│ │ │ │ │ 1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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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37771號卷【簡稱警 一卷】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30396號卷【簡稱警 二卷】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30397號卷【簡稱警 三卷】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30398號卷【簡稱警 四卷】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30399號卷【簡稱警 五卷】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30400號卷【簡稱警 六卷】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30401號卷【簡稱警 七卷】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30402號卷【簡稱警 八卷】
9.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簡稱他一卷】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81 號卷【簡稱他二卷 】
1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82 號卷【簡稱他三卷 】
1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29 號卷【簡稱他四卷 】
1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30 號卷【簡稱他五卷 】
1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簡稱他六卷 】
1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563 號卷【簡稱他七卷 】
15.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號卷【簡稱偵一卷】16.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02 號卷【簡稱偵二卷 】
17.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141 號卷【簡稱調偵 卷】
18.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22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