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言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言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言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 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 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 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 則,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 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 待。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曾嬌妹,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黃言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言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雜貨店內,乘四下無人嚴加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由曾嬌妹 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離去。嗣因曾嬌妹察覺上開 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言綸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嬌妹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10 年2月20日上址雜貨店現 場及福興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