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花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藍宇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9 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000223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宇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藍宇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 年8 月26日1 時26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武 士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
㈢扣案小武士刀1 把。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 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 及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小武士刀1 把,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及所有 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