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64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簡字
第1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水塔壹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復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 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107 年8 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同為財產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 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 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 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 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 ,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賴身心障礙之補助為生、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6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獲利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不鏽鋼水塔1 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