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原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調偵字第155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花原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榮於民國109年10月1 6日 16時4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因雙方 談論停車糾葛後一言不合,被告預見若與他人拉扯,將可導 致他人受傷結果,仍基於不確定傷害犯意,與告訴人江牧宸 拉扯,告訴人因受力推擠撞到後方之冰箱,致告訴人受有頭 臉鈍挫傷伴隨腫痛、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