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0年度,43號
HLDM,110,花原簡,4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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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秀蘭羅福銘為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各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秀蘭把風,羅福銘(所涉如附 表編號2 至4 之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徒手竊取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證人即共同正犯羅福銘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 田志偉、陳珮萱、證人即被害人張春梅、官金秋於警詢之證 述;(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案件登記表。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秀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共4 罪。被告與羅福銘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所犯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 106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3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 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司法院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被告與其配偶羅福銘共同竊取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迄均未歸還或實際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張春梅、官金秋及告訴 人田志偉均對本案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告訴人陳珮萱已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達成調解合意,並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 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55至56、71頁);兼衡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為 108 年9 月至10月間,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目的、罪質 相似,及其侵害之法益數量、犯罪危害結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多數人共犯竊盜罪,而無法實際得知共同被告所配得 之犯罪所得時,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 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而不能對其中共 犯之一逕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否則即造成各被告均須負未扣案犯罪 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可能造成重複追徵,或追徵價 額逾實際分配之犯罪利得之結果。
(二)經查,被告與羅福銘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並朋分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羅福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如附表「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考量被告與羅 福銘為夫妻,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從實際得知共同正 犯所配得之犯罪所得比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 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末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雖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陳珮萱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珮萱 1 萬元,業如上述。然告訴人陳珮萱表示其與被告未約定 履行期限,待被告有能力時再行還款等語,有上開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仍保有犯罪利得、未經剝奪,仍應依上開說明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如數支付,或告訴人陳 珮萱持此執行名義為被告財產之執行而受償,抑或被告尚 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 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 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 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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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 │
├──┼─────────┼──────┼────────────┤
│ 1 │於108 年9 月1 日14│後背包1 個、│黃秀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錢包1 個、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鄉台開心農場海堤旁│服、保溫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停車場,由黃秀蘭把│太陽眼鏡、梳│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
│ │風,羅福銘徒手扳開│子、新臺幣(│包壹個、錢包壹個、衣服、│
│ │張春梅使用之車牌號│下同)3 千元│保溫瓶、太陽眼鏡、車票貳│
│ │碼066-NEY 號機車置│、車票2 張、│張、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
│ │物箱,竊取如右犯罪│國民身分證1 │健康保險卡壹張、駕駛執照│
│ │所得欄所示之物。 │張、全民健康│壹張及新臺幣參仟元,與羅│
│ │ │保險卡1 張、│福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駕駛執照1張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與羅福銘共同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於108 年9 月14日14│霹靂包1 個、│黃秀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行動電話1 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鄉荖溪橋北端,由黃│(廠牌:三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秀蘭把風,羅福銘徒│、顏色:玫瑰│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
│ │手扳開田志偉使用之│金)、國民身│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國│
│ │車牌號碼000-0000號│分證 2張、全│民身分證貳張、全民健康保│
│ │機車置物箱,竊取如│民健康保險卡│險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及│
│ │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1 張、駕駛執│新臺幣捌佰元,與羅福銘共│
│ │物。 │照1 張、800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羅福銘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3 │於108 年10月28日11│背包1 個、 │黃秀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皮夾1 個、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鄉白鮑溪旁停車場,│行動電源1 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由黃秀蘭把風,羅福│、髮噴霧器1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
│ │銘徒手扳開陳珮萱使│個、充電線1 │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條、口紅1 支│源壹個、髮噴霧器壹個、充│
│ │G號機車置物箱,竊 │、提款卡(彰│電線壹條、口紅壹支、提款│
│ │取如右犯罪所得欄所│化銀行、郵局│卡貳張、國民身分證壹張、│
│ │示之物。 │)2 張、國民│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駕駛│
│ │ │身分證1 張、│執照壹張及新臺幣壹仟元,│
│ │ │全民健康保險│與羅福銘共同沒收,於全部│
│ │ │卡1 張駕駛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照1 張、 │沒收時,與羅福銘共同追徵│
│ │ │1,000 元 │其價額。 │
├──┼─────────┼──────┼────────────┤
│ 4 │於108 年10月31日7 │手提包1個、 │黃秀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時40分許,在花蓮縣│國民身分證 1│,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光復鄉仁愛街35號旁│張、9,000 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停車場,由黃秀蘭把│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
│ │風,羅福銘徒手扳開│ │包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及│
│ │官金秋使用之車牌號│ │新臺幣玖仟元,與羅福銘共│
│ │碼85 5-JBW號機車置│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物箱,竊取如右犯罪│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所得欄所示之物。 │ │羅福銘共同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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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