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榮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 之潛在性危險,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開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惟仍於本案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 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且證人王金桂於警詢證稱因本案 事故受有車損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亦自陳因本 案事故造成自己受有車損(見警卷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8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同時造成自己車損等結果,已然具體實現本 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及其行為動機、目 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 亦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業 如上述,卻仍未能知所警惕,應認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