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0年度,203號
HLDM,110,花交簡,20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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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劉孟 昌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予引用;證據 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6 年11月8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 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義務違 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見警卷第5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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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