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逸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逸華於民國110 年6 月26日22時至翌(27)日3 時許,在 花蓮縣○○市○○街000 號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 日6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 於同日6 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距美工七街以 東100 公尺處,因行車不穩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由警 確認洪逸華自述飲酒完畢未逾15分鐘後,於同日7 時22分許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逸華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5 年內已有3 次飲酒 後駕車之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 潛在性危險,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 路,卻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 ,並實際造成自身傷勢,誠值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調酒師、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 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