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庚旺
告訴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鍾年榮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分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22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庚旺以被告鍾年榮涉犯誣告等罪嫌, 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月2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2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署) 檢察長於同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 號駁回再 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章)附卷 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不服花蓮高分署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追討債務,於109 年2 月26日20時許, 依約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仁里五街(地址詳卷)之 被告住所(下稱本案住所),惟未見債務人即被告之姊鍾香 枝,僅見被告之父,聲請人遂搬椅子坐在本案住所外距門口 7 、8 公尺空曠處,等候鍾香枝返家。嗣被告返家後逕自報 警並提告,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承辦警員以妨害自由現 行犯名義將聲請人逮捕上銬。惟聲請人明知被告所坐位置離 被告住處門口甚遠,無礙其出入,卻故意謊稱權利受阻,且 亦明知聲請人非不聽規勸而滯留,係因年邁體虛而行動遲緩 而不及離去,是被告明知聲請人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與客 觀犯行,卻仍為驅離聲請人,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警員即因此將聲請人上銬逮捕及移送法辦,應認被告意圖 假借虛構事實,以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之誣告手段,造成 聲請人之名譽、人格下降,是被告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及同法第309 、310 條妨害名譽罪嫌,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事實未加詳調,確有可議之處,爰依法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均於理由內詳細論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 指訴之誣告、妨害名譽罪嫌,本院經核上開處分認定均屬允 當,並無違誤。聲請人就相同事由再行爭執,本院除肯認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聲請人 所提理由再予以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 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 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 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 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9 年2 月26日21時許 ,搬椅子坐在本案住所門口,為等債務人鍾香枝依約到場 ,警察到場有多次勸說請我離開,但我跟警察說我要坐在 這裡等到鍾香枝回家,警方跟我說不能拿椅子擋在人家門 口,這樣是妨害自由等語(見警卷第17至27頁,109 年度 偵字第1024號卷第31至32頁),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稱:我於109 年2 月26日21時2 分許接獲父親來電告知聲 請人又到我家,我回家(即本案住所)看見聲請人坐在門 口,警方到場協助且現場講了很久,直到同日21時50分許 ,我請警方協助勸聲請人離開,因為聲請人一直坐在門口 讓我無法關門,警方請聲請人離開但仍不願離去,警方遂 問我要不要告對方,我才說要提告並請對方不要影響我及 家人生活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39頁,109 年度偵 字第1024號卷第31至32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其於109 年2 月26日21時50分許,坐在被告本 案住所門口,幾經勸阻不願離去之行為。是被告因聲請人 檔在本案住所門口,幾經勸告仍不願離去,此舉阻礙其關 門之權利,主觀認知聲請人坐在其本案住所門口之行為, 係阻礙其住家出入之自由而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警員申告 聲請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難認是被告有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則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既係有所本, 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應認被告並無以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情。是被告 基於聲請人上開舉措,因此認聲請人恐涉有妨害自由罪嫌 ,當場對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其所據事實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依前開說明,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誣告之刑責相繩。
(三)被告指摘聲請人上開妨害自由一事,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於109 年7 月2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 分,核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搬椅子坐在被告本案住所門口 ,並未完全阻擋被告家門,且衡聲請人係因不滿對鍾香枝 債務追索無著,以自力救濟方式滿足其對公平之期待,難 認聲請人有何妨害被告權利之妨害自由犯意,而以聲請人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聲請 人確有壓制被告之自由之事實,主觀亦難認定聲請人有違 反社會相當性之妨害自由主觀犯意為由,因此認定聲請人 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此係因刑事責任之構成須同時具備 主、客觀要件,且有相當之證據佐證,並具備高度確信被 訴之人為有罪心證,惟不能以此高標準要求人民主張他人 犯罪時亦須確悉各該要件及證據方能提出告訴,否則對不 諳法律之人民未免過苛,揆諸上揭意旨,自不得因被告對 聲請人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即遽以推論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四)又被告上開對聲請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既不構成誣告 犯行,業如上述,是其當場向員警提出告訴後,由警方依 法以現行犯對聲請人逮捕及後續移送等行為,均係員警依 法律正當程序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對被告為公然侮 辱或誹謗之犯意,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以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對聲請人為抽象之謾罵之侮辱行為,或有對於具體事實 有所指摘,而損及聲請人名譽之誹謗行為,客觀上自無從 該當侮辱或誹謗之要件,而與妨害名譽無涉。
(五)至聲請人另提出卷內所附員警密錄器影片之對話內容,主 張聲請人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係被告為驅離聲請人而故 為誣告行為等節。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 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 ,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 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查檢察官既以密錄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聲請人之上開供述,據以判斷被告不該當誣告及妨 害名譽等犯行,已如前述,是依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 料,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參諸聲請人提出前開員警 密錄器對話內容略以:聲請人擋住被告本案住所門口,致
使被告無法關門,員警幾經勸告仍不願離去,員警詢問被 告欲採取後續處理方式,否則員警無法配合滯留現場等情 ,益徵聲請人確有滯留現場,被告因此無法關閉本案住所 門口而認其權利受有妨礙之主觀認知一節,是聲請人提出 上開密錄器對話內容,難認檢察官未勘驗該密錄器影像對 話光碟內容有何調查未盡,亦不足推翻上開判斷結果。末 就聲請人另提出聲請人手寫文書,主張聲請人為70餘歲老 翁,走路遲緩、手抖無力,聲請人並非不聽規勸而係不及 離去等語,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 部分所述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 告或妨害名譽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 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 為上開行為為刑事法令所不罰,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 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