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仁弘
具 保 人 陳玉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梅因被告文仁弘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110年8月4日花檢和乙110執688字第0000000 000 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函文、拘票、拘提無著報 告書、點名單為證,且被告、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亦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前揭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