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受 刑 人 吳潘志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潘志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潘志倫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 ;又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0 年9 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為刑之宣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又因重利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為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均確定,嗣上開各執行刑接 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 108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 年9 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785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 結日原為112 年5 月7 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 年2 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9 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0017178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 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