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60號
HLDM,110,聲,460,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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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即 被 告 李立祥



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立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即被告李立祥(下稱受刑人 )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100 元,嗣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將被告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 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 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 11 8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100 元,並經受刑 人本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具保後,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 於110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應到案執行並繳納犯罪所 得,並函知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將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 提未獲,受刑人因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執行等情,有花蓮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報告書附卷可考,佐以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之情形,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存 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是聲請意旨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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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