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丁元
潘則維
傅驛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丁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則維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傅驛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動產,與羅丁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丁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丁元、潘則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上午3 時2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 市」,羅丁元先徒手竊取編號「E29 」攤商吳思賢所有如 附表編號1A「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復竊取編號「E3 2 」攤商王元威所有如附表編號1B「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動產,潘則維再徒手搬運上揭動產,後二人騎乘上揭重型 機車離去。
(二)羅丁元、潘則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18日上午1 時許,騎乘上揭重 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羅丁元先徒 手竊取編號「E37 」攤商黃連英所有如附表編號2 「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動產,潘則維再徒手搬運上揭動產,後二 人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三)羅丁元、傅驛翔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21日上午2 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 羅丁元、傅驛翔徒手竊取編號「E29 」攤商吳思賢所有如 附表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後,二人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羅丁元、潘則維、傅驛翔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吳思賢、王元威、黃 連英、楊秋美於警詢之陳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失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 年11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10 90026883號函;(四)照片。
三、核被告羅丁元、潘則維、傅驛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被告羅丁元共3 罪,被告潘則維共2 罪。又 被告羅丁元、潘則維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 )2 次竊盜犯行,被告羅丁元、傅驛翔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一、(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係被告羅丁元、潘則維 以一竊盜犯意,侵害二個財產持有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羅丁元、潘則維上揭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傅驛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2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第68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丁元、潘則維、傅驛 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羅丁元、 傅驛翔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僅返還部分竊盜犯罪所得(詳贓物認領保管單) ,暨遭竊動產價值非鉅,及其等自述飢餓之犯罪動機,高中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羅丁元、潘則維、傅驛翔先後共同竊 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並食用殆盡,業經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思 賢、王元威、黃連英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是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動產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惟考量被告 飲食實際難以計量食物之數量,其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羅丁元、潘則維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B「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躺椅1 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元威,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被告固分別騎乘 上揭重型機車前往「東大門夜市」竊盜,惟斟酌上揭重型機 車均非被告所有(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且交通工具與竊 盜犯罪無必然關聯,尚難認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不 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68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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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所得 │主文 │
├─┬─┼──────────┼─────────────┤
│1 │A │舒跑1 箱 │羅丁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 │ │蠻牛維他命B 飲料1 箱│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伯朗啡啡1 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可口可樂1 箱 │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A 所示│
│ │ │蘋果西打1 箱 │之動產及牛肉壹袋,與潘則維│
│ │ │生活泡沫紅茶1 箱 │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Bar BEER」1 箱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潘│
│ │ │小米酒2 箱 │則維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潘則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 │B │牛肉1 袋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躺椅1 張(已實際合法│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A 所示│
│ │ │沒收或追徵) │之動產及牛肉壹袋,與羅丁元│
│ │ │ │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
│ │ │ │丁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斑鳩20隻 │羅丁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 │山豬肉2.5斤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洋蔥0.5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啤酒6瓶 │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 │ │動產,與潘則維連帶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與潘則維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潘則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 │ │動產,與羅丁元連帶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與羅丁元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3 │「Bar BEER」31罐 │羅丁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 │伯朗啡啡10罐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舒跑30罐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蠻牛維他命B 飲料15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 │金牌臺灣啤酒10罐 │動產,與傅驛翔連帶沒收,於│
│ │生活泡沫紅茶10罐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生活泡沫綠茶10罐 │行沒收時,與傅驛翔連帶追徵│
│ │蘆筍汁10罐 │其價額。 │
│ │沙士10罐 │傅驛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
│ │ │所示之動產,與羅丁元連帶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羅丁元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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