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10年度,7號
HLDM,110,玉原簡,7,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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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宋佩珊」之署名及指印(含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簽名」應補充為「簽名及按捺指印 (含掌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應補充、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9 、10、11、14 所示文書(下稱甲部分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 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8 、12、13、15 、16所示文書(下稱乙部分文書),證據部分將「前案卷證 (含警卷及偵卷)」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私文書」。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 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 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 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 」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 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宋佩芩於甲部分文書上「宋佩珊」之簽名或被 告所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僅係用以表示接受調查、通(告 )知、訊詢問及受測人為何人,被告均處於受通知者之地 位,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此外, 其中附表一編號10聲明書,並未為任何勾選,僅足認被告 有偽簽「宋佩珊」之簽名,其中附表一編號11告知書,僅 載明受告知人之簽名,並未有其他人格同一性之擔保或證 明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應均認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犯行。而乙部分文書,係被告利用「宋 佩珊」之簽名或所捺指印,分別表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意涵,已足認用以表明一定之用意或證明,此部分構成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 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 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 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爰予補充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併此說明。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甲部分文書,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被告所坦認(見110 年偵卷第49頁),且無礙 其防禦,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就甲部分文書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另就乙部分文書,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持 乙部分文書復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上開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 規避檢警查緝本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妥當。而被告以接續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酒後駕車之刑責,竟冒用其胞姐「宋佩 珊」名義應訊,除危害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亦使 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並使被冒名者留下 刑事前科紀錄,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殊非可取,然參以證 人宋佩珊於警詢時陳明對被告不提出告訴追究(見109 年 警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 「宋佩珊」之署名、指印之情節、數量,暨其警詢時陳明 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109 年 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宋佩珊 」署名、指印(含掌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乙部分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固屬 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檢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又非屬於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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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警察局│嫌疑人/家屬簽章│「宋佩珊」簽名、│見105 年警│
│ │花蓮分局解送│欄 │指印各1 枚 │卷第2 頁 │
│ │人犯健康狀況│ │ │ │
│ │調查表(按:│ │ │ │
│ │聲請簡易判決│ │ │ │
│ │處刑書漏載)│ │ │ │
├──┼──────┼────────┼────────┼─────┤
│ 2 │105 年9 月6 │受詢問人簽名欄 │「宋佩珊」簽名、│見105 年警│
│ │日第1 次警詢│ │指印各2 枚 │卷第5 、8 │
│ │筆錄 │ │ │頁 │
├──┼──────┼────────┼────────┼─────┤
│ 3 │法律扶助基金│本人簽名欄 │「宋佩珊」簽名、│1.見105 年│
│ │會檢警律師陪│ │指印各1 枚 │警卷第9 頁│
│ │同到場專案-│ │ │2.表示毋庸│
│ │指派律師通知│ │ │律師到場 │
│ │表 │ │ │ │
├──┼──────┼────────┼────────┼─────┤
│ 4 │花蓮縣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欄 │「宋佩珊」簽名、│見105 年警│
│ │花蓮分局執行│ │指印各1 枚 │卷第10頁 │
│ │逮捕、拘禁告│ │ │ │
│ │知「本人」通│ │ │ │
│ │知書 │ │ │ │
├──┼──────┼────────┼────────┼─────┤
│ 5 │花蓮縣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欄 │「宋佩珊」簽名、│1.見105 年│
│ │花蓮分局執行│ │指印各1 枚 │警卷第11頁│
│ │逮捕、拘禁告│ │ │2.毋庸通知│
│ │知「親友」通│ │ │親友 │
│ │知書 │ │ │ │
├──┼──────┼────────┼────────┼─────┤




│ │花蓮縣警察局│受稽查人簽章欄 │「宋佩珊」簽名、│見105 年警│
│ 6 │花蓮分局實施│ │指印各1 枚 │卷第12頁 │
│ │酒測民眾權益│ │ │ │
│ │告知表 │ │ │ │
├──┼──────┼────────┼────────┼─────┤
│ 7 │花蓮縣政府警│被測人欄 │「宋佩珊」簽名1 │見109 年警│
│ │察局花蓮分局│ │枚 │卷第33頁 │
│ │查獲公共危險│ │ │ │
│ │案當事人酒精│ │ │ │
│ │測定紀錄表 │ │ │ │
├──┼──────┼────────┼────────┼─────┤
│ 8 │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聯、存根聯之│「宋佩珊」簽名共│1.存根聯見│
│ │舉發違反道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2 枚 │109 年警卷│
│ │交通管理事件│欄 │ │第35頁 │
│ │通知單 │ │ │2.為收受通│
│ │ │ │ │知之證明 │
├──┼──────┼────────┼────────┼─────┤
│ 9 │指紋卡片 │各指印欄 │「宋佩珊」之簽名│見105 年警│
│ │ │ │1 枚、指印20枚、│卷第19頁正│
│ │ │ │左右手掌印各1枚 │、反面 │
├──┼──────┼────────┼────────┼─────┤
│10 │聲明書 │聲明人簽章欄 │「宋佩珊」簽名1 │見105 年偵│
│ │ │ │枚 │卷第9 頁 │
├──┼──────┼────────┼────────┼─────┤
│11 │提審權利告知│受權利告知人欄 │「宋佩珊」簽名1 │見105 年偵│
│ │書 │ │枚 │卷第10頁 │
├──┼──────┼────────┼────────┼─────┤
│12 │訊問筆錄(認│ │「宋佩珊」簽名1 │1.見105 年│
│ │罪簽名欄位)│ │枚 │偵卷第12頁│
│ │ │ │ │反面 │
│ │ │ │ │2.表示願意│
│ │ │ │ │認罪 │
├──┼──────┼────────┼────────┼─────┤
│13 │訊問筆錄(同│ │「宋佩珊」簽名1 │1.見105 年│
│ │意緩起訴處分│ │枚 │偵卷第12頁│
│ │欄位) │ │ │反面 │
│ │ │ │ │2.表示同意│
│ │ │ │ │接受緩起訴│
│ │ │ │ │處分 │
├──┼──────┼────────┼────────┼─────┤



│14 │訊問筆錄(受│ │「宋佩珊」簽名1 │見105 年偵│
│ │訊問人簽名欄│ │枚 │卷第13頁 │
│ │位) │ │ │ │
├──┼──────┼────────┼────────┼─────┤
│15 │緩起訴處分被│立書人簽章欄 │「宋佩珊」簽名1 │1.見105 年│
│ │告應注意事項│ │枚 │偵卷第14頁│
│ │(乙聯) │ │ │2.表示詳細│
│ │ │ │ │閱讀後,同│
│ │ │ │ │意履行緩起│
│ │ │ │ │訴處分之應│
│ │ │ │ │遵守事項及│
│ │ │ │ │違背之法律│
│ │ │ │ │效果 │
├──┼──────┼────────┼────────┼─────┤
│16 │臺灣花蓮地方│立書人署押欄 │「宋佩珊」簽名1 │1.見105 年│
│ │法院檢察署(│ │枚 │偵卷第15頁│
│ │現改制為臺灣│ │ │2.表示同意│
│ │花蓮地方檢察│ │ │履行書面所│
│ │署)緩起訴處│ │ │示之緩起訴│
│ │分履行事項同│ │ │條件 │
│ │意書 │ │ │ │
└──┴──────┴────────┴────────┴─────┘
附表二:卷目代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050024427號卷【簡稱105年警卷】2. 花市警刑字第1090029544號卷【簡稱109年警卷】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簡稱105 年 偵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 號【簡稱110 年偵 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宋佩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佩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即本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下稱前案)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5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 巷00○0 號前為警攔查後,誤報其胞姊「宋佩 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待警員查證該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之姓名係「宋佩珊」後,詎宋佩芩竟將錯就錯,而以「 宋佩珊」之名義接受後續調查,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宋佩珊」之 簽名,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宋佩珊」之簽名,藉此 表彰附表二所示之意思表示,復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宋佩珊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方比 對宋佩芩於另案所捺印之指紋與前案犯罪嫌疑人之指紋,發 現二者相符,認宋佩芩於前案有冒名之嫌,遂循線偵辦,而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宋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案卷證(含 警卷及偵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宋佩珊」之簽名,乃單純 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 之文件偽造「宋佩珊」之簽明,因另有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效 果,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 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告於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有無「收受人簽章」欄位、有無表示有製│ 備註 │




│ │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 (文書出處) │
├──┼────────────┼──────────────────┼────────┤
│ 1 │105 年9 月6 日第1 次警詢│ 無 │ 警卷 │
│ │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位)│ │ │
├──┼────────────┼──────────────────┼────────┤
│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 無 │ 警卷 │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知書 │ │ │
├──┼────────────┼──────────────────┼────────┤
│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 無 │ 警卷 │
│ │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 │ │ │
│ │ │ │ │
├──┼────────────┼──────────────────┼────────┤
│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 無 │ 警卷 │
│ │ │ │ │
├──┼────────────┼──────────────────┼────────┤
│ 5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1050│ 無 │ 警卷 │
│ │90043) │ │ │
├──┼────────────┼──────────────────┼────────┤
│ 6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 無 │ 偵卷 │
│ │位) │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有無「收受人簽章」欄位、有無表示有製│ 備註 │
│ │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 (文書出處) │
├──┼────────────┼──────────────────┼────────┤
│ 1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 有 │ 警卷 │
│ │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示不需要律師,可自行處理之意思)│ │
│ │表 │ │ │
├──┼────────────┼──────────────────┼────────┤
│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 有 │ 警卷 │
│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表示不必通知親友之意思) │ │
│ │知書 │ │ │
├──┼────────────┼──────────────────┼────────┤
│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有 │ 警卷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表示收受通知單之證明) │ │
│ │ │ │ │
├──┼────────────┼──────────────────┼────────┤
│ 4 │聲明書 │ 有 │ 偵卷 │




│ │ │ (表示是否需要選任辯護人之意思) │ │
├──┼────────────┼──────────────────┼────────┤
│ 5 │提審權利告知書 │ 有 │ 偵卷 │
│ │ │ (表示已明悉得聲請提審之意思) │ │
├──┼────────────┼──────────────────┼────────┤
│ 6 │訊問筆錄(認罪欄位) │ 有 │ 偵卷 │
│ │ │ (表示認罪之意思) │ │
├──┼────────────┼──────────────────┼────────┤ │ 7 │訊問筆錄(同意接受緩起訴│ 有 │ 偵卷 │
│ │欄位) │ (表示同意接受緩起訴之意思) │ │
├──┼────────────┼──────────────────┼────────┤ │ 8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 有 │ 偵卷 │
│ │(乙聯) │(表示已瞭解違背應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 │ │ │ │律效果,並同意接受緩起訴之意思) │ │
├──┼────────────┼──────────────────┼────────┤ │ 9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有 │ 偵卷 │
│ │現已改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表示願意於本署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履│ │ │ │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3,000元之意思) │ │
│ │意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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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