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0號
HLDM,110,易,210,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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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1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張良甫廖淑慧之子,緣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上午,胡月 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海 六街往南海三街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 段303 巷 與無名路口時,與廖淑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胡月蘭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4995號偵辦中)。 詎張良甫前往上開地點協助廖淑慧處理車禍事宜,於同日上 午10時54分許,抵達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 段303 巷與無名 路口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右肩碰撞胡月蘭之左肩,胡 月蘭不堪碰撞而後退數步,張良甫即遭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正 雄阻擋,然仍欲走向胡月蘭,並指向胡月蘭恫以「喂」、「 去你家」、「若出事情,你走不掉」等語,使胡月蘭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共19張、告訴人駕駛 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 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告訴人 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共8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 。
(二)證人黃正雄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月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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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