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混評
輔 佐 人 張韻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03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混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混評與林谷鍾之父林國賢(業於民國106 年0 月00日逝世)前有債務糾紛。張混評因不滿林谷鍾未代替其 父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2 日凌晨3 時16分許,在林谷鍾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 詳卷)門口,將冥紙撒於上址大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林谷鍾,使林谷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 林谷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混評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谷鍾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林國賢簽定之借據、林國賢簽發之本票、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支付命令。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 圖、現場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同意,於審判外 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本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 、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