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4號
HLDM,110,易,204,20210922,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明、告訴人徐揚凱素昧平生,僅因 被告楊志明與告訴人之父親徐登華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上 午11時許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與富裕11街口,雙方理論行車糾紛之際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 上,出言以:「你腦袋有問題啦…臭俗仔…你是女的嗎?你 沒爛鳥喔…你這樣好像女人…腳仔先…雞巴翻出來給我看嘛 ,你是在…你娘,殺小啦…車我的你是在殺小,車我的不行 喔?…我走路走到跌倒,你們現在是怎樣,你是被,你是有 那支懶…翻出來啊,你生雞巴的,你…阿你不要臉,臭俗仔 …你現在是要給我幹嗎?…」等穢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110 年9 月1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