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04號
HLDM,110,易,20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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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揚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不詳之棍狀 物體」更正為「塑膠層架之支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徐揚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塑膠層架之支架,並非被告所有,業 據其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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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