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87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2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閔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閔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 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之金額更正為「1 萬1,00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
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 為對此類詐欺取財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 ,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對告訴人林宜萱、張柏翊、王傑、吳家源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4 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3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 復參以本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4 人、受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1萬6,931 元,金額非少;惟念及被告犯 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願意以附件所示方式賠 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林宜萱、張柏翊之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34-1 頁),堪 認其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經濟狀況 不佳、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暨其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 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再審酌被告已願意賠償告訴人林宜萱、張柏翊之 損失,而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不影響其等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件所示方 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 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 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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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內容: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新臺幣│
│ (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0 年│
│ 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戶名:林宜萱、帳│
│ 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
│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二、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內容: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柏翊)新臺幣│
│ (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共分8 期給付,第1 期│
│ 於110 年10月25日給付,其餘期數於每月25日前給付,第1 │
│ 期至第7 期每期給付3,000 元,第8 期則給付剩餘4,000 元│
│ ,並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戶名:│
│ 張柏翊、帳號:0000-000-000000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
│ 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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