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豐妤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9 年度原易字第7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 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 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 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豐妤涵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 並應給付被害人孫健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0 年2 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 1 萬元至被害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略),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於110 年4 月26日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110 年7 月向本院稱受刑人僅給付2 萬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受刑人確 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是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 負擔,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固 屬明確。惟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考量受刑人向本院陳稱:伊每月薪水約2 萬9,000 元,扣除 生活開銷約1 萬多快2 萬元,因當時縮減班,薪水有被扣, 因此無法準時匯款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受 刑人確有可能因一時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以致未能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義務,又受刑人於110 年9 月5 日前已另將6 萬 元匯款予被害人(即受刑人110 年4 月至9 月,每月5 日前 應匯款予被害人1 萬元),迄今共賠償8 萬元,故受刑人確 實履行一定比例之賠償,可認受刑人雖有遲延支付款項之情 事,卻仍有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與自始拒不履行之惡劣心 態,究屬有別,則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已達 重大情節,顯非無疑;再受刑人除前開詐欺案件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且自上揭緩刑宣告後,亦未再有刑事案件之紀 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 其尚能潔身自愛,原宣告之緩刑已使其改過遷善,正努力立 足於社會,則尚難謂有對其執行原宣告緩刑刑罰之必要。末 審酌被害人向本院陳稱:其於110 年9 月5 日前已收到受刑 人支付之6 萬元,同意先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尚難認受刑人 已違反前揭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既已自行表明願分 期履行,倘若其日後又無故不履行,屆時,聲請人自可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