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號
HLDM,110,原訴,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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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建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子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子建因與高于璇分手心生不滿,竟於 民國108年10月28日2時11分許,騎乘懸掛失竊之MUU-7800號 車牌(王培翰所有)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 段 00○0號告訴人即高于璇男友崔宏傑所經營之鈺豐企業社, 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以明 火方式引燃堆置在南側倉庫現場之3 處物品,致火勢延燒至 前辦公室,造成前辦公室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燻黑及烤漆 變色、南側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燻黑、內部西側、北側、 東側牆面鐵皮受火燒損烤漆變色,幸經路過民眾通報消防隊 ,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址建物而未遂。又於同年11月 1日1時45分許,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相同機車 前往上址,破壞辦公室門鎖後進入,在該處潑灑汽油焚燬該 處辦公室內之電動機1臺、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15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崔宏傑。被告離去後, 於同日2時14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1段與勝安二街交 岔路口,以公共電話0000000 打電話報警上址發生火警,經 警到場查看後未發現有異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 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 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 之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崔宏傑高于璇、王培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消防局108 年10月28日花消調字第1080018753號函及其附件、同年11月 26日花消調字第108002 0061 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共電話0000000同年11月1 日2 時14分之電話錄音、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畫面、路線圖、現場及行經路線周邊 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告訴 人崔宏傑所經營之鈺豐企業社,於108 年10月28日2時11 分 許,經某人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 犯意,以明火方式引燃堆置在南側倉庫現場之3 處物品,致 火勢延燒至前辦公室,造成前辦公室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 燻黑及烤漆變色、南側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燻黑、內部西 側、北側、東側牆面鐵皮受火燒損烤漆變色,幸經路過民眾 通報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址建物而未遂;又 於同年11月1日1時45分許,某人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騎乘懸掛失竊之MUU-7800號車牌之機車前往上址,破壞辦 公室門鎖後進入,在該處潑灑汽油焚燬該處辦公室內之電動 機1臺、竊取監視器主機1 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 ,足生損害於崔宏傑;某人於108 年11月1日2時14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1 段與勝安二街交岔路口,以公共電話 0000000 打電話報警上址發生火警,經警到場查看後未發現 有異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有建築物未遂、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這些事情都不是我 做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案電話,若未輔以其他證據,尚不 能據以認定其中之嫌疑人即係被告:
1、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35 頁至第 254 頁、第261頁至第286頁),因受拍攝者身著雨衣、口罩 ,且雨衣蓋頭,並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 相、面容特徵,即無法看出其完整之臉型、頭型、髮型、額 頭之高低,亦無法看出其雙眼、鼻型、嘴型、下巴之形狀或 臉上有無其他特徵,以判斷是否為被告,是監視器錄影畫面 若未輔以其他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目擊證人之證言、被 告於同一時間身處該地點之紀錄),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即為 本案犯罪行為人。




2、又報案人於108年11月1日2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前之公共電話,撥打110 報案之通話錄音,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認尚無法研判與被告聲音是否相似,有法務 部調查局109年10月5日調科參字第10903313470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按(見109 年度偵字第91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 該報案人是否即為被告已非無疑,況觀諸該報案電話之內容 ,僅係該報案人見火災發生後隨即撥打110之通話(見109年 度偵字第91號卷第47頁報案譯文),亦難僅憑該報案人於火 災處附近報案,逕認該報案人即為縱火之人。
(二)證人崔宏傑高于璇係因過往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本案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報案電話之聲音而推測被告為本案犯嫌,理 由如下:
1、證人崔宏傑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10月28日2時20分許接 獲警方告知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內失 火,請我到場開門,我到現場後,現場火勢已經撲滅,我發 現資源回收場內辦公室後方倉庫失火,那裡是放置寶特瓶與 塑膠的地方,後來早上我在資源回收場內工作,消防局火調 官兩人到場查看了解起火情形,他們告知我起火點有三處, 看起來不像電線走火,比較像是人為縱火,後來警方便介入 調查。我在108 年11月1日於8時35分許接獲消防局電話,告 知我於同日2時15分許接獲通報花蓮縣○○鄉○○路0段00○ 0 號資源回收場有失火,消防局到場查看未發現有失火情勢 便離去,請我至資源回收場查看有無失火受損情形,我約8 時55分許到資源回收場,我看到辦公室大門遭破壞,大門的 鎖疑似遭現場的鐵撬敲壞,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抽屜內約 新台幣1,500 元遭竊取,抽屜皆被打開,東西散落一地,辦 公室內飄散一股氣油味,放於辦公室內左邊的電動機上方有 一坨衛生紙有燃燒過的跡象,還有停在辦公室對面的2.5 噸 的藍色自小貨車兩邊車門被開啟,車內遭人翻過,車內沒有 財物,我立刻報警處理;我沒有目睹犯嫌,我懷疑為傅子建 所縱火;於108年7月15日在花蓮縣○○鄉○○○○道000巷0 號家門口,我當時載我女朋友回家,傅子建跑來我家與我發 生爭吵,因為我女朋友的事情;於108年7月18日我和我女朋 友從吉安鄉知卡宣大道456巷5號從家中出門,傅子建又至我 家鬧我找我爭吵;於108 年10月27日15時19分許傅子建使用 他人臉書帳號傳訊息給我女朋友,內容為「寶貝我不說我想 你應該知道我是誰,有空的話就去看看我的fb,看了你就知 道了,這陣子的事情法院全部都判我無罪其實我只是想要讓 你知道確實不是我法官都判我全無罪了」,後來於108 年10 月28日凌晨便遭人縱火,故我懷疑是傅子建所為;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周遭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我 覺得是傅子建,因為身形矮小與傅子建相像,且我與他有過 糾紛;警方於108 年11月1日2時14分許接獲報案在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當時報警之人 為傅子建,因為聲音與傅子建的聲音一模一樣,講話的方式 也一樣會停頓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80034907號第11頁至第 1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是傅子建放火;因為第2 次 我新的有電的辦公室有被撬開,監視器主機被搬走,還被潑 汽油,還有點燃衛生紙,讓物品燃起,只是沒燒起來,我一 進去就聞到很濃的汽油味,於是報警,警方到場後。早上消 防隊打電話和我說,昨天有人打電話說那邊失火,他們有派 人到現場看,但沒看到火,就走了,早上打電話請我確認裡 面東西有沒有怎樣;警察有讓我聽誰報案的錄音,我聽聲音 就知道是傅子建,當天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到附近的公共電話 打電話;因為傅子建是我女友的前男友,所以他想縱火等語 (見108年度他字第1552卷一第31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偵查程序,警察針對本案詢問我的意見時,我有看過 監視器的畫面;看身材還有騎機車的樣子,我是覺得很像傅 子建沒錯,加上後來有電話的錄音,一聽就是傅子建本人沒 錯;7 月的時候傅子建就有到我家去兩次,第一次他是問我 說我有沒有跟高于璇在一起,我如實回答傅子建說有,因為 他們已經分手了;第二次我跟我女朋友高于璇出門的時候, 傅子建是追著我女朋友在詢問她,因為我本身沒跟傅子建有 仇,因為這兩次的事情,所以我覺得很有可能是傅子建去報 復;在108 年10月28日火調官告訴我現場像是人為縱火時, 我就懷疑是傅子建做的,因為在這次的前一次,即第一次失 火,那時我以為是電線走火,到他們跟我講說比較像人為縱 火時,我才開始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 是依證人崔宏傑所述,其在調查機關告知本案火災為人為縱 火後,因先前與被告間已有感情糾紛,即認被告可能為縱火 之人,嗣經警察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案電話後,證人崔 宏傑亦認該身型及聲音應為被告無疑。
2、證人高于璇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資源回收場內縱火與竊盜 是傅子建所為;因為在108 年10月27日15時19分許傅子建使 用他人臉書(名稱:陳柔柔)傳訊息給我,內容為「寶貝我不 說我想你應該知道我是誰,有空的話就去看看我的fB,看了 你就知道了,這陣子的事情法院全部都判我無罪其實我只是 想要讓你知道確實不是我法官都判我全無罪了」,後來108 年10月28日便遭人縱火,所以我覺得是傅子建所為,加上之 前於108年7月15日在花蓮縣○○鄉○○○○道000巷0號我男



友家門口,我與男友剛好回家,傅子建跑來與我男友發生爭 吵,因為傅子建與我之間的感情問題;於108年7月18日我和 我男友從吉安鄉知卡宣大道456巷5號從家中出門,傅子建又 至我男友家找我男友爭吵;民治路2巷1弄向北監視器照片內 手拿寶特瓶、身穿雨衣與長褲、戴口罩與眼鏡、腳穿運動鞋 的人,我覺得是傅子建,因為身形與傅子建相像;永吉橋下 黑松工廠內監視器照片,身穿雨衣、頭戴白色安全帽的人, 我覺得是傅子建,因為身形與傅子建相像;因為身形矮小與 傅子建相像,且我男友之前與傅子建有糾紛;警方於108 年 11月1日2時14分許接獲報案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當時報警之人為傅子建,因為聲音 與傅子建的聲音一模一樣,講話的方式也一樣會停頓;我不 清楚傅子建亂報案的原因,但我猜測因為我與傅子建分手後 ,與現在的男朋友在一起,導致傅子建心生不快,之後才會 有一系列從108 年10月28日至11月10日間中所發生的縱火、 竊盜與亂報案失火的情形發生等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傅 子建是前男女朋友,我覺得是和平分手,但前陣子他會一直 來找我,因為他不甘心;傅子建沒有報復我,但有報復我身 邊的人,就是我現在的男友崔宏傑傅子建崔宏傑的工廠 ,偷他的東西;我有聽到報案的電話,所以覺得是傅子建; 我覺得這些事是傅子建做的唯一證據就是聽到傅子建報案的 錄音檔(見108年度他字第1552卷一第315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去作筆錄時,警察有給我聽報案錄音的檔案; 我聽完之後,覺得是傅子建的聲音;因為講話的腔調跟語速 很像是傅子建;我一聽就覺得是傅子建;那一天警察有拿照 片給我做指認;對穿雨衣那個相片有印象;我回答警察說我 覺得是傅子健,因為身形跟傅子建很像;我當時看到那張照 片時就覺得是傅子建,因為身形跟傅子建很像;因為傅子建 跟我求復合不成不高興,所以我認為我與傅子建有感情糾紛 ,導致傅子建去縱火;我認為本案竊盜及縱火的人就是傅子 建,判斷的原因是因為聽到剛剛的錄音檔,還有傅子建有報 復的動機;當時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我指認之照片,就 是警卷第238頁之照片;在警察給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聽 錄音檔之前,因為過去跟傅子建有感情的糾紛,我就覺得回 收場的失火事件是傅子建所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 第247頁)。是依證人高于璇所述,其認本案資源回收場之 火災及失竊為被告所為,係因其與被告間前有交往關係,並 因此導致被告與其現今交往之男友即證人崔宏傑間有感情糾 紛,且經警察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案電話後,證人高于



璇亦認該身型及聲音應為被告無疑。
3、從而,證人崔宏傑高于璇均未於本案案發時在場目擊被告 於現場為本案犯行,僅係因其等過往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 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為人之身型及報案電話中報案人之 聲音說話方式等情,逕而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犯嫌。(三)綜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及得以辨識為被告本人之顯 著特徵及外貌長相,而報案電話之聲音縱經鑑定亦無從識別 即為被告所為,且該通報案電話與本案縱火之犯行間亦無顯 著之合理關聯(如報案電話早於火災發生時間等),得認報 案之人與縱火之人即屬同一,自難僅據證人即告訴人崔宏傑 、證人高于璇於偵查中依其等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聽報案電話錄音後所為之證述,參以前開未攝及犯嫌長相及 特徵之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五、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對於 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 前揭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毀損其 他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 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 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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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